【案情】:
原告李某2012年开始依约在被告公司为顾客提供足疗服务。双方约定工资十五天结算一次,李某没有基本工资,双方按顾客消费金额五五分成。被告公司对足疗技师每天的工作均有记录。公司对李某的考勤只是为了确认每天实际到岗的足疗技师,以排技师的上钟顺序(工作顺序),不影响其收入。后李某于2012年5月离开被告公司,李某要求公司给付其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544元,被告公司拒不同意。
【意见分歧及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李某与公司之间形成的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公司符合劳动合同主体范围,李某所从事的劳动是公司性质决定的岗位劳动,双方应成立劳动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依约在被告公司为顾客提供足疗服务,双方约定按顾客消费金额五五分成,李某取得的收入完全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与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的原则不相符合;同时李某陈述公司对其考勤只是为了确认每天实际到岗的足疗技师,以排技师的上钟顺序(工作顺序),不影响其收入,且李某没有证据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无从属性,只存在财产关系,双方应为劳务关系。
由于我国立法的滞后性和劳动相关法律法规庞杂不统一,且劳动合同法不能囊括实际生活中出现的所有雇佣形式,加上每个法官对案件的理解不同,造成判决结果的不统一。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我国应加快统一完善劳动法律法规的步伐。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相近,很容易混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大的区别在于劳动关系不仅有财产性,还存在人身性,而劳务关系只有财产性。结合本案,李某与公司之间无从属性,只存在财产关系,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文章来源:禹会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