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关系案件纠纷中,当事人有通过协议将房屋等财产赠与他人的现象,在赠与协议签订后,如果赠与人反悔,要求撤销赠与应当如何处理。
案情:原告刘梅和被告陈勇于1996年12月举行婚礼,1997年12月生育一子取名陈宣,1999年9月补办结婚证。2006年9月双方以被告的名义按揭贷款购买了怀远县城关镇禹王花园一套房屋。2010年6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婚后双方共同财产贷款购买的位于禹王花园住房产权归陈宣所有,剩余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此外家庭房屋及其他财产折算成20万,有女方一半10万元,经女方同意留给陈宣。告刘梅于2011年1月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6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中关于共同财产的作价及房屋产权归陈宣所有的内容;另查明,本案诉讼前,禹王花园房产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给陈宣的手续。
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该法对赠与人撤销赠与是有严格限制的,这个限制就是必须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如果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就不得撤销赠与。本案中原告刘梅和被告陈勇将房屋赠与儿子陈宣的赠与合同虽已成立,但是赠与的房屋产权尚未过户到陈宣名下,赠与的财产尚未转移。在房屋产权尚在陈勇名下的情况下,赠与合同虽然已经成立有效,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刘梅可基于自身原因撤销赠与。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6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中关于共同财产的作价及房屋产权归陈宣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撤销后,原告刘梅和被告陈勇应对诉争的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故作出判决:撤销原告刘梅和被告陈勇于2010年6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中关于怀远县城关镇禹王花园的房屋的作价及房屋产权归陈稼轩所有的的内容。
解说: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意见。离婚协议看似只涉及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却常常牵涉到第三人的利益,特别是在财产分割这一块,由于子女是夫妻双方的平衡点,在现实中离婚夫妻以协议的形式将夫妻共同所有或者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特别是房产赠与给子女的情况屡见不鲜,但事后反悔,以至诉争至法院。各地法院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和做法:一是认为离婚协议有关财产的约定,只要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且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故夫妻离婚协议有关房产赠与的约定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续,对夫妻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二是认为夫妻财产的约定合法有效,但依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一节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约定除外。《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如果赠与的财产为动产,那么财产交付时权利即转移;如果赠与财产为不动产,则需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才能完成权利转移。我国采用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权属变动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我国新近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已作出明确规定,夫妻离婚协议中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可以撤销的。本案处理中,采取的是第二种做法。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