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明亚、张兆琴、贡丽岑、贡广泽诉称:2012年5月26日22时10分,贡太松驾驶皖CMC199号小型轿车载着朱保利(原告朱明亚、张兆琴的女儿,原告贡丽岑、贡广泽的母亲)、贡丽岑、贡广泽从固镇县刘集镇驶往蚌埠市龙子湖区,沿省道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固镇县新马桥镇磨盘张街道时,与相对方向黄忠新驾驶的皖C643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6G83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贡太松、朱保利当场死亡,贡丽岑、贡广泽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贡太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忠新负次要责任,朱保利、贡丽岑、贡广泽无责。朱明亚与张兆琴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朱保平(二级精神残疾、无劳动能力)、二女朱保利、三女朱保平(已死,与长女在户口登记时同名,原叫朱保翠)、儿子朱宝丰。贡太松、朱保利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贡丽岑、儿子贡广泽。四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72120元、丧葬费20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430元、交通费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868407元,扣除已支付的交强险11万元,余758407元按30%计算,即227522元,再扣除车主己付的4万元,为187522元。
黄忠新、仲伟斌与人保财险禹会区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黄忠新认为自己是受雇于仲伟斌,是职务行为,应当由雇主仲伟斌承担责任;仲伟斌认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人保财险禹会区公司认为:1、事故车辆是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卖给仲伟斌的,保险合同没有批改,我们不同意在商业险中赔偿;2、即使我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也要扣除因超载的10%的免赔额; 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4、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于人保财险禹会区公司的辩论意见,仲伟斌认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保险公司提出免除和减轻自己赔偿的条款是霸王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四位原告认为:贡太松与朱保利(非农业户口)在蚌埠市务工已多年,其子女贡丽岑、贡广泽也一直跟随他们生活并在城市接受教育,应当按城镇居民对待;朱明亚是非农业户口,其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忠新、仲伟斌与人保财险禹会区公司承认原告朱明亚、张兆琴、贡丽岑、贡广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朱保利是非农业户口,她与贡太松自2008年起在蚌埠市龙子湖区务工, 2011年3月在拖附新村一栋3单元4号居住,贡太松从事建筑水电安装,朱保利作辅助工作并抚养照顾子女贡丽岑和贡广泽,贡丽岑在蚌埠市行知实验学校读小学、贡广泽上幼儿园。朱保利的死亡赔偿金的给付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被抚养人贡丽岑、贡广泽的抚养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朱明亚是非农业户口,其抚养费的给付与贡丽岑、贡广泽的给付不超过二十年,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四位原告因朱保利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朱保利的死亡赔偿金372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534元{贡丽岑:12年×13181元/年÷2=79086元、贡广泽:15年×13181元/年÷2=98857.5元、朱明亚:(13年-12年)年×13181元/年÷2=6590.5元},丧葬费20320元,交通费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657511元。张兆琴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证据能证明其符合给付条件,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起交通事故中贡太松负主要责任,四位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减去交强险的赔偿额后要求被告方按30%的比例赔偿其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扣除车主垫付的医疗费,本院均予以支持。仲伟斌是皖C64392号牵引车、皖C6G83挂车的实际车主(所有人),被告黄忠新是仲伟斌雇佣的驾驶员。皖C64392和C6G83车辆分别在人保财险禹会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承保的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2,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2。
(二)裁判
法院认为:因该次交通事故致贡太松、朱保利死亡,贡丽岑、贡广泽受伤及两车受损,结合贡丽岑、贡广泽(均已另案处理)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权利及仲伟斌车辆受损(己另案处理)等因素,本院对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确定为11万元(已支付给原告方)。对于人保财险禹会区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中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仅规定只有在增加危险程度后,被保险人未尽通知义务并且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才可以免责。本案中,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与人保财险禹会区公司所签定的保险合同有效,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在投保期内将皖C64392号牵引车、皖C6G83挂车的所有权转移给仲伟斌,该车附随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移给仲伟斌,皖C64392号牵引车、皖C6G83挂车转让后并未改变该车辆的使用状态,未增加该车辆危险程度,也未增加保险公司的保险风险。另外,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尽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人保财险禹会区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中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仲伟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禹会区公司承担。由于被保险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所以人保财险禹会区公司要求仲伟斌的车辆因超载承担10%赔偿额的抗辩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明亚、张兆琴、贡丽岑、贡广泽因朱保利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74253元,扣除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的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1642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汇入固镇县人民法院;
二、原告朱明亚、张兆琴、贡丽岑、贡广泽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仲伟斌垫付款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解说
本案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是:机动车过户后保险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中赔偿?
在审判实务中,针对机动车辆转让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存在着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理由是: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保险契约。根据债权相对性原则,保险合同只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仅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其他特定的第三人。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的转让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才具有变更和转让的法律效力。因此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国保监会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均对保险合同变更应当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有相应规定。本案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签订的,仲伟斌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非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将保险车辆转卖给仲伟斌没有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变更。不管本案保险车辆的转卖是属于保险合同的变更或是转让,其行为都是无效的,因之原告与本保险合同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理所当然地就不具有本案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即不具有诉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是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保险利益的转移,保险合同权利当然转让。
笔者赞成第二种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从法理上分析,车辆作为特殊动产,依据《物权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除当事人特别约定外,车辆实际交付后其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给买受人,风险转移保险利益随之转移。车辆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车辆,投保人在原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对于车辆所有权而言是从权利,主权利转移从权利当然转移。被保险车辆发生了转让,由于该保险合同标的转让导致了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附随的保险利益实际上也应随之转移给车辆买受人享有。受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在事实上具有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从立法目的看,《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其宗旨是为了便于保险企业对保险标的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因此规定而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法的这一规定不是禁止性规定,投保人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或未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并不导致合同的无效。
第三,《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仲伟斌是受让该保险车辆的主体,在事实上具有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律条件是:保险车辆改变了用途、增加了危险程度,而且要达到显著的程度。本案肇事车辆转让后并未改变该车辆的使用状态,未增加该车辆危险程度,也未增加保险公司的保险风险。
(文章来源:固镇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