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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抵押权丧失
作者:任爱华 沈中于  发布时间:2012-12-31 19:29:21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

    1998年3月23日固镇县建筑工程公司向蚌埠住房储蓄银行贷款6.6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是1999年2月23日,同时洪强用其座落在固镇县城关镇东风北路的房屋(二幢七间建筑面积168.3平方米)及土地(100.87平方米的使用权)抵押给蚌埠住房储蓄银行,房屋产权证号为90904号、土地证号为2303660号,抵押至1999年9月20日。逾期后蚌埠住房储蓄银行没有向本院提供催要债权和行使抵押权的证据。至2003年固镇县建筑工程公司被宣告破产时,蚌埠住房储蓄银行仍然没有行使抵押权。蚌埠住房储蓄银行后改为商业银行蚌埠固镇支行。

    (二)审判

    徽商银行蚌埠固镇支行在固镇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未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和向抵押人行使抵押权,尤其在2003年固镇县建筑工程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徽商银行蚌埠固镇支行仍然没有行使债权和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徽商银行蚌埠固镇支行已丧失了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徽商银行蚌埠固镇支行由于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抵押权,故已丧失洪强房产的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徽商银行蚌埠固镇支行丧失对洪强房产的抵押权;

    二、被告徽商银行蚌埠固镇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洪强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90904号)和土地使用证(证号为2303660号)返还给原告洪强。

    (三)解说

    本案有两个法律问题需要解决:1、本案适用《担保法》还是适用《物权法》?2、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本案应当适用《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物权法》施行后,主张抵押权应适用《担保法》还是《物权法》?我们都知道,《物权法》施行后设立的抵押贷款,当然应该按《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期间主张抵押权。有争议的是《物权法》施行前发放的抵押贷款,在《物权法》施行时已经到期的,是应按《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期间主张抵押权,还是该按《〈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的期间行使抵押权。对《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适用,主要有两种理解:一是《物权法》施行后,所有抵押权均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行使;二是《物权法》施行前产生的抵押权应按《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权利,施行后才产生的抵押权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前行使。

  哪种理解正确,关键是看《物权法》有无溯及力,我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物权法》没有溯及力方面的特别规定,据此,笔者认为第二种理解正确。但目前无司法解释对《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适用作出解释,故司法实践中存在前述两种观点。

    二、本案被告的抵押权丧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我们认为,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其消灭事由应当由法律规定。对于抵押权丧失的条件,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财产灭失。抵押权的消灭是指抵押权永远不存在,是权利的彻底灭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徽商银行蚌埠固镇支行在固镇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未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和向抵押人行使抵押权,尤其在2003年固镇县建筑工程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徽商银行蚌埠固镇支行没有在破产期限内行使债权和抵押权,应当认定主债权丧失。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徽商银行蚌埠固镇支行由于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抵押权,故已丧失洪强房产的抵押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文章来源:固镇法院网)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