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11年5月15日晚被告人王康为周俊的女友周小彤过生日,5月18日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王康纠集被告人王理想(王康大哥)、刘钱保等人到固镇县城关镇圣安驾校西侧,与周俊、左培伟等人发生械斗。打斗中被告人王理想从身上抽出菜刀,将周俊面部及身上多处砍伤;被告人王康用菜刀将左培伟左大腿砍伤。2011年5月19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左培伟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周俊左股四头肌肌腱部分断裂未达轻伤程度;2、周俊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培伟在固镇县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4930.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俊在固镇县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付医疗费5863元。固镇县东方医院医嘱建议周俊休息3个月。
2011年5月19日王康、王理想到固镇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审判
固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康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纠集他人与左培伟等人殴斗,被告人王理想持械积极参加斗殴,故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康、王理想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康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王康、王理想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固镇县人民法院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月;
二、被告人王理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培伟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912.99元[医疗费4930.49元;误工费609.7元(13天×46.9元);护理费982.8元(13天×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营养费195元(13天×15元)],由被告人王康进行赔偿,被告人王理想对被告人王康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3551.5元[医疗费5863元;误工费5112.1元(109天×46.9元);护理费1436.4元(19天×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15元);营养费570元(19天×15元)],由被告人王理想进行赔偿,被告人王康对被告人王理想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培伟、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三、四两项的赔偿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聚众斗殴与故意伤害罪之间的区别和认定。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构成聚众斗殴罪,从犯罪构成角度,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前罪一般是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后罪一般是单纯为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在事先具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和伤害故意。二者在主观方面确实有重叠,但应以其中主要方面为准去认定。
二、从犯罪主体来讲,前罪一般是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而后罪很少结伙伤害他人,否则构成故意犯罪。
三、从犯罪客体来说,前罪在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同时,还在社会上造成了相当坏的影响,扰乱了公共秩序,属于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而后罪一般不破坏公共秩序。
四、从犯罪客观方面来说,前罪一般是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一般事前约定好时间、地点,也准备好了犯罪工具;后罪一般具有突发性,多临时起意。
本案中,王康事先与周俊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进而纠集多人成帮结伙的在约定好的地点(固镇县城关镇圣安驾校西侧)、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进行械斗,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和犯罪特征。
综上,王康、王理想被告人的行为应依法构成聚众斗殴罪。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罪名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合理。
(文章来源:固镇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