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继华于2010年11月2日购得一辆雪佛兰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4座,车辆损失等相关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单号为AHEFBB4ZH910B000428T,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1日。2010年11月2日,李继华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车辆登记,登记车辆牌号为皖C69618。2011年1月23日14时50分许,李继华在送亲戚回家过程中,行至安徽省固镇县杨庙乡境内X013线杨庙至姚集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到路边的树后跌入沟内,造成了乘车人员王道英当场死亡,李继华和张旭升、张颖、张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李继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在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达成了相关赔偿协议:李继华赔偿张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117.86元;李继华赔偿张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777.15元;李继华赔偿张旭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940.58元;李继华赔偿王道英死亡赔偿金等计150000元。但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要求理赔时,遭到拒赔。在李继华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时,保险人未明确履行免责的告知义务。
(二)审判
固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继华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4座,理应得到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固镇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向原告李继华理赔各项损失2483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解说
本案需关注两个问题,一是原告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二是保险法和合同法相关条款在本案适用。
一、车上人员责任险是车辆商业险主险的一种,是负责赔偿保险车辆交通意外造成的本车人员伤亡的一个险种。该险种赔偿的范围为司机、售票员、乘车人等乘坐该车的人员,其中乘车人包括购票上车人员,也包含减免票的人员,在特殊情况下还包含:1、借用人;2、押运人,如乘坐在驾驶座内的押运人,但不包含在车厢内的押运人;但一般不包含逃票人员,非法上车人员。
车上人员责任险与交强险的区别:1、交强险有强制性,优先于商业三者险,也优先于“车上人员险”,在对方交强险不赔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车上人员险。2、车上人员险类似于单纯的意外伤害险,与交强险互相独立,且自己的车上人员险与对方的交强险并无直接联系,因此请求交强险赔偿时同时可要求车上人员险全额赔偿。
二、对于保险法和合同法在本案的适用问题。对于订立合同时,一方提供各式条款,在对格式条款解释时应遵循倾向于有利于对方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且保险法也特别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提供保险合同时应向对方当事人即本案原告李继华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尽到应有的义务,存在过错,应负过错责任。本案的判决结果正确。
(文章来源:固镇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