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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析如何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作者:王宇  发布时间:2012-12-31 19:35:09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固镇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一初字第00901号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秦猛,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固镇县濠城镇农具厂,身份证号340323197101237818。

    委托代理人:张素娟(秦猛的妻子),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单华,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大营路20-20号。

    被告:周坤,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固镇县濠城镇小艾村小艾组,身份证号34032319861101781X。

    委托代理人:毕从宽,安徽省固镇县刘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固镇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光辉

    6.审结时间:2011年8月16日

    (二)诉辩主张

    秦猛诉称:2010年11月27日14时03分,秦猛驾驶皖CZQ666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固镇县城关镇驶往濠城镇,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8KM+460M处时,与前方相对方向周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入户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秦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秦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坤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猛受伤后被送往固镇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秦猛的伤情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骨折。因伤势严重,秦猛在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于2010年11月28日转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计55天。秦猛在固镇县人民医院和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6068元。秦猛要求周坤赔偿医疗费24427.40元(10000元+36068×40%)、误工费13550.60元(144天×94.10元/天)、护理费5269.60元(56天×94.10元/天)、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1680元、交通费372.80元、车损6700元,合计52000元。

    周坤辩称:对于原告秦猛花费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于其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也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误工天数过高,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医院的建议不应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但是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原告要求车辆损失,但是没有经过交警部门审核。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只能承担30%的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固镇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14时03分,秦猛驾驶皖CZQ666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固镇县城关镇驶往濠城镇,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8KM+460M处时,与前方相对方向周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入户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秦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秦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坤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猛受伤后被送往固镇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秦猛的伤情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骨折。秦猛在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费医疗费4945.30元。由于伤情严重,原告于2010年11月28日转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计55天,花费医疗费41122.70元。秦猛在固镇县人民医院和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6068元。另查,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家电、小五金、建材销售。原告为修理皖CZQ666号轻型普通货车花费6700元。原告从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三个月后下地行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被告方陈述,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镇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皖CZQ66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修车费发票,原告的营业执照等在卷佐证。

    (四)判案理由

    固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后果的,应承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民事责任。秦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侧行驶,其违法行为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周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违法行为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双方的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周坤应当对秦猛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周坤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按照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秦猛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主次责任承担。秦猛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病历相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只应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94.10元/天)及误工天数(144天)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是有其妻子张素娟护理的,张素娟没有固定收入,按照相关规定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该按照每天75.60元计算。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其在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是客观事实,因此对于其要求的交通费应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花费的修车费用6700元,有修理清单及修车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只应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没有提供医院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包含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项目下,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秦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五)定案结论

    固镇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坤赔偿原告秦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820.40元【10000+(46068-10000)×30%】、误工费13550.40元(144天×94.10元/天)、护理费4233.60元(56天×75.60元/天)、交通费168元(56天×3元/天)、车辆损失费3410元【2000元+(6700元-2000元)×30%】,合计4218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秦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原告秦猛负担100元,被告周坤负担450元。

    (六)解说

    这是一起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例,该起事故造成本案的原告秦猛受伤的事实。要正确的处理本案,必须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如何正确认定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二、如何正确认定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的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一般由公安机关首先介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制定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权 。责任认定书作出后,对随之而来道路交通事故的解决和处理产生深远的影响。该文书是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也是人民检察院公诉交通肇事者肇事罪名的依据,更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依据。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分别应该就本起事故承担的责任的大小。据此,秦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坤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医药费、车辆损失费的确定标准一般就按照医药费的有效发票计算。交通费酌情计算。下面重点阐述下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法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起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法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是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文章来源:固镇法院网)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