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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
作者:李京科  发布时间:2013-01-04 14:51:15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11年6日29日7时30分,汤牧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常州”牌手扶拖拉机,沿S225线自西向东行至怀远县唐集镇境内29KM+315M处,左转弯时在道路北侧与相向直行由姚宇成无证驾驶的无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宇成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汤牧雨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永安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宇成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食指毁损伤;2、左手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姚宇成共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药费4554元。2011年7月20日,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受理陈永安的鉴定申请,同年7月29日经鉴定,姚宇成左手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2012年3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住宿费等损失合计527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结果:

    被告赔偿原告姚宇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23285.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争议焦点:

    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自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不是在城市上学,且是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城市的收入为生活的主要来源,故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暂住于浙江省杭州市的证明,但是其暂住证载明其位于A区,其同时出具了B区某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其父母共同经营废品收购生意。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可能同时位于A区和B区,原告的证据不真实,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自己父亲的废品收购厂工作,主要从事废品装卸工作,其父亲按照原告的工作量每次支付100元左右的工资。

    本院审理认为: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者未来因劳动能力丧失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赔偿,确定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赔偿准原告的损失的问题,其判断标准应当有二: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常住于浙江省杭州市;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父亲按次数付给其每次约100元的工资与常理不符,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城市有较为稳定地收入。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原告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杭州市为主要居住地、以杭州市的某工作收入作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故对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未予以支持。

    法理分析: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城乡二元结构,农村居民的收入与城镇居民的收入差距较大,导致按照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计算损失的差距较大,使得案件审理和调解中,受害人与肇事方均是寸步不让,甚至有的伪造假证据以求获得更多的赔偿。同时应当看到,现阶段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人口大量涌入城市学习、生活、就业,但其户籍仍然在原地,针对此类人的赔偿历来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且判决的结果往往导致当事人的不理解。

    笔者认为,倘若农村户口未成年人长期在城镇上学、生活,则其在城镇上学、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残疾的,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

    对年满十八周岁且不是在校学生、已经从事社会劳动的受害者,则应当主要考虑受害者是否以在城市的合法收入为生活的主要来源这一标准判断原告的损失。因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均是对受害者本人未来收入减少的一种赔偿,则其计算标准应当以其现有收入情况作为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两点: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城镇的收入为其收入的主要来源。判断经常居住地是否为城镇主要结合其暂住证、经常居住地居委会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判断主要收入地是否为城镇主要结合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工作单位与受害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部门出具的参加社会保险、并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等。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