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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中飙车和醉酒驾驶的认定
作者:王立强  发布时间:2013-01-04 14:53:32 打印 字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以看出条款中明确了是行为人在“道路上”实施了“醉酒驾驶”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两种行为,侵害了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接下来就对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的理解和认定做一些分析。

    1、对追逐竞驶行为的理解与认定 

    首先,追逐竞驶行为发生的场所是“道路”。条款中并未使用“公路”,证明追逐竞驶行为不一定局限于通常的街道、公路、高速路等。该条文中的“道路”应当解释为只要是供不特定人、车等使用的可通行路段均可纳入“道路”范畴。《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追逐竞驶的区域扩大为“道路”是由于我国道路交通发展迅速,许多非“公路”性质的道路其路况标准也在提升,为追逐竞驶提供了条件。虽然目前“飙车”行为主要发生在城市公路上,但不排除以后该类行为会发生在非公路上。我国许多高校校内的道路和城市公路相连接,车辆可以较为方便地进入校园,而高校校园又是人员密集的场所,在校园内追逐竞驶其威胁较之在公路上更大。从立法与司法角度讲,使用“道路”对我国交通刑事法规的完善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其次,“追逐竞驶”行为不等于“高速行驶”。高速危险驾驶行为并不一定具有追逐竞驶的特征,其可以在没有追逐竞驶对象的情况下单独完成,而追逐竞驶则必须要求有一个以上的追逐竞驶对象,至于驾驶者之间有无事先的意思联络在所不问。如数名司机商定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玩“飙车”,如果在有意思联络和追逐竞驶状态下,且情节恶劣即可以按照本罪处罚。而通常的追逐竞驶者并没有与追逐竞驶对象的意思联络,只要驾驶者意图使自己的车辆超过其他车辆或者行人,而采用违反相关交通管理法规的方法实施且情节恶劣的即可构成“追逐竞驶”。

    再次,追逐竞驶行为须“情节恶劣”。这里的“情节恶劣”《刑法》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在实务中如何把握成为了一个比较关键的问题。我认为这里的“情节恶劣”主要是指“飙车”的由于行为导致的《道法》所规定的一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节,比如在“飙车”过程中致人轻伤、与其他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较大损失,但其危害程度又低于“交通肇事罪”中所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    

    2、对醉酒驾驶的理解和认定

    首先是对醉酒驾驶的理解,目前法律中所认定的醉酒并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确定,而是依赖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1属于饮酒后驾车;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1的驾驶行为。按此标准,法律上的醉酒标准基本上相当于3两低度(45度)白酒。 

    其次,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不同的是前者需要“情节恶劣”的条件,而醉酒驾车无论情节严重与否均可构成本罪。因此,醉酒驾车无论何种情节均需承担责任,换句话说只要驾驶者被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1即可构成本罪。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