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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否属无因管理
作者:陈国琨 章青山   发布时间:2013-01-05 09:09:0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8年11月,张甲之子张男与李女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规定二人的儿子张乙由李女抚养。调解生效后,李女拒不执行对张乙的抚养义务,张男也不抚养张乙。从2008年至今,张乙一直由张甲自愿抚养,李女也没领走张乙。张甲将李女诉至法院,要求李女支付代为管理张乙所形成的3万元无因管理之债。

  【意见分歧及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李女拒不履行对张乙的抚养教育义务,但张男也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作为张乙第二顺序监护人的祖父,存在血缘亲属关系,原告有能力抚养张乙,且主动履行抚养孙子的义务,不属无因管理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按我国法律规定,在张乙父母有监护能力且未被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况下,爷爷张甲无抚养孙子的义务,李女作为张乙的监护人而不履行监护职责,应承担抚养管理张乙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无因管理之债。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监护制度是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由此可知,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既享有监护的权利,又负有监护的义务,这种民事关系因子女的出生而开始。除法院因父母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明显不利,依法取消其担任监护人职责外,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既不能被非法剥夺监护权利,又不能无正当理由放弃履行监护职责,父母离婚不能消除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其监护人的资格。本案中,李女和张男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张乙由李女抚养,李女为张乙的监护人,负有对张乙监护的职责。

  其次,祖父可以成为被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人,但其履行监护职责须具备特定条件。《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其中第一项就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是该条款中未成年人亲属的第一顺序人,在一定情况下负有担任监护人的法定义务?但其担任监护人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双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或依法被取消监护职责;二是有监护能力。原告张甲作为张乙的祖父,虽具有法定监护人资格并具有抚养能力,但在张乙的父母有监护能力且未被依法取消监护职责的情况下,只具备对张乙的监护资格,没有对张乙监护的义务。

  再次,张甲抚养张乙的行为应为无因管理,李女应承担相应的债务。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是管理人和收益人之间发生的一种债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张甲在孙子张乙的父母都不抚养张乙的情况下,既无法定的义务,又未受其监护人李女的委托,只因血缘亲属之情,为了有利于孙子的健康成长,自愿地抚养孙子张乙,并为此支付了3万元的费用。该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条件,无因管理之债应当成立。

(文章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 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