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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劝君更尽一杯酒”背后的法律问题
作者:王阿晶 张潇潇   发布时间:2013-01-05 09:18:38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介绍

20114201930分许,常磊(已去世)应被告王欣、杜小华的邀请驾驶摩托车前往蚌埠市双胜排档吃饭,同桌的还有被告吴德宏。席间三被告与常磊共同饮酒,四人共喝了一瓶白酒(约9两)、一件啤酒(12瓶)。9时许,被告王明发、汤小华(被告王欣的父母)给四人送了一份田螺后离开,前往朋友夏冬吃饭所在的某砂锅店。因两店相距不远,常磊、杜小华等四人散席后,被告王欣提出其父母在附近吃饭,叫三人同去坐坐。常磊便又骑摩托车随三被告前往被告王明发、汤小华所在的某砂锅店。因当时天色已晚,被告杜小华和吴德宏到后没多久就率先离开,常磊和被告王明发、汤小华、王欣也与之后相继离开。因常磊饮酒后驾驶着摩托车,在回家途中与路边树木相撞导致意外身亡。后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鉴定,常磊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100ml。现常磊的亲属即本案四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因常磊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理过程

四原告诉称:20114201930许,常磊(已死亡)应被告王欣、杜小华的邀请到蚌埠市某排档吃饭,同桌的还有被告吴德宏。席间三被告与常磊共同饮酒。结束后被告王欣提出其父母(即被告王明发、汤小华)在附近吃饭,叫三人同去坐坐,常磊便骑摩托车随三被告前往被告王明发、汤小华处喝了第二场酒。因被告王欣、王明发、汤小华明知常磊已喝过酒,仍邀请其继续饮酒,导致常磊饮酒过量。同时被告王欣、王明发、汤小华明知常磊已过度饮酒,属于醉酒,应当预见醉酒后骑摩托车的危险性,却没有护送常磊回家,而让其驾驶摩托车,造成常磊醉酒后驾车与树木碰撞,意外身亡。五被告未尽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17170.5元、死亡赔偿金31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61.83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58.51元,合计481650.84元的15%72247.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欣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本人与常磊、杜小华、吴德宏喝完酒之后是到我父母那里去了,但并没有喝酒,只是坐了一会就走了。同时四人喝酒之前是常磊先到的,本人并不知道他骑的摩托车,喝酒的时候本人还给了常磊100元,让他散席后打车回家。

被告王明发、汤小华辩称:两被告在自家楼下吃晚饭,得知王欣和常磊、杜小华、吴德宏一起吃饭,便在他们吃饭时送了一份田螺过去,两被告并没有喝酒,同时也劝阻常磊不要骑摩托车回去。两被告不应当承担常磊死亡的各项赔偿责任,且原告赔偿请求中死亡赔偿金一项依法应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故不应当重复计算。

被告杜小华辩称:本人与吴德宏、王欣、常磊大约是在晚上8点吃的饭,常磊到的时候大家都知道他骑的摩托车,9点左右王欣父母送了一份田螺过来,940左右本人和吴德宏到王欣父母吃饭的地方敬了一个不认识的人一杯啤酒,然后就先走了,走之前看到常磊又喝了酒。故不同意进行赔偿,但同意与原告在私下协商。

被告吴德宏辩称:出于礼貌和杜小华去王欣父母吃饭的地方敬了一杯酒,然后就和杜小华先走了,在走之前常磊就已经喝酒了。属于本人的责任,本人应当赔偿。

三、裁判结果及理由

死者常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的危害,特别是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危险性,故应对自己醉驾身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欣、杜小华、吴德宏与常磊同桌喝酒,明知常磊驾驶着摩托车且过量饮酒会使身体受到损害,应当对同饮者过量饮酒予以控制。本案中虽没有证据证实王欣、杜小华、吴德宏对常磊有强行劝酒的行为,但在常磊饮酒时,对常磊饮酒过量具有放任行为。且在散席后未对常磊的醉驾行为尽到合理的劝阻义务,也未能将常磊安全护送回家,因此,三被告应对自己的过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酌定以15%的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归入死亡赔偿金中;其中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五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常磊本身负有主要责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中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王明发、汤小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常磊与两被告共同饮酒,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欣、杜小华、吴德宏连带赔偿原告吴夕春、赵国英、韩晓曼、吴天意因常磊死亡造成的丧葬费17170.50元、死亡赔偿金397224.9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14795.46元的15%,即6221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夕春、赵国英、韩晓曼、吴天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原告负担199元、被告王欣、杜小华、吴德宏各负担200元。

四、分歧意见

该案的焦点就在于与死者常磊共同吃饭饮酒的五位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造成常磊死亡的责任。

五、法官点评

中华民族是好客的民族,以酒相待,是尊重的礼节,也是情谊的表现。然而当今因不良酒风、过量饮酒造成人身伤亡的案例也层出不穷。本案便系因共同饮酒引发的人身伤害案件。对常磊的死亡,判令共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为:

常磊与被告王欣、杜小华、吴德宏系相约饮酒,其“要约”与“承诺”应为双方之间达成了“饮酒协议”。该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饮酒过程中产生的附随义务是客观存在的,因不履行这种附随义务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共饮者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饮酒过程中的作为同饮者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便系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注意义务的具体体现形式则为:劝阻义务及协助、照顾义务等。劝阻义务包括不得强行劝他人喝酒及对他人不能自制的饮酒加以规劝,即不能强迫他人醉酒,也不能不阻止他人醉酒。而协助、照顾义务则应为当同饮者已出现酒后失控等状况,其他共饮人明知其已醉酒应当予以救助。本案中几被告明知常磊驾驶着摩托车且过量饮酒会使身体受到损害,应当对同饮者过量饮酒予以控制。虽没有证据证实有强行劝酒的行为,但在常磊饮酒时,对常磊饮酒过量具有放任行为。且在常磊醉酒后未将其安全护送回家,也未能合理地通知其家人。故因几被告的上述行为未能尽到作为共饮者的劝阻义务及协助、照顾义务,从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对于死者常磊,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的危害,特别是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危险性,故应对自己醉驾身亡承担主要责任。而本案中四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即为15%,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死者自身承担85%的民事责任,他人承担15%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人物均为化名)

(文章来源:蚌山法院网)

责任编辑: 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