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李明宇系原告四洲公司职工。2010年10月26日19时许,李明宇下班回位于李楼乡山王村的家中,于20时20分许骑自行车沿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铁立交桥东侧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同向行驶的魏涛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倒致伤,当即被送至医院治疗,2011年2月2日李明宇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涛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宇无责任。2010年12月24日,李明宇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认定工伤”,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住院病历材料各一份。被告依法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李明宇进行了询问,于2011年3月8日做出2011****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明宇所受伤害为工伤。四洲公司不服诉讼来院。
李明宇户籍所在地在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一路***号附***号,李明宇的孩子在市解放一路小学上学,平时其妻子带孩子在该房屋居住。李明宇在李楼乡山王村承包有土地、鱼塘,平时均在李楼乡山王村和其父母居住在一起。
二、审理过程
原告安徽四洲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6日20时20分许,四洲公司职工李明宇骑自行车沿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铁立交桥东侧时,被同向行驶的魏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致伤,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涛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宇无责任。嗣后,李明宇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在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8日对李明宇作出了2011****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明宇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认定李明宇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李明宇受伤所发生的时间不是下班回家所需的正常时间,四洲公司在华光大道****号,李明宇家在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一路***号***号,李明宇下班时间为19:02分,发生事故时间为20:20分许,李明宇途中不需要这么长时间;另外,李明宇发生事故并非处于“上下班途中”,李明宇家住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一路***号***号,发生事故在东海大道高铁立交桥东侧,不是在回家途中,而是从事了其他活动,不属于工伤范围。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0年12月24日,原告单位职工李明宇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认定工伤”。根据李明宇的申请,市人社局依法对李明宇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查:2010年10月26日19时许,李明宇从单位下班回位于李楼乡山王村家中,于20时20分许骑自行车沿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铁立交桥东侧时,被同向行驶的魏涛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涛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宇无责。另查明:李明宇在李楼乡山王村有住房一处,事发前李明宇和其父母居住。其在龙子湖区解放一路***号附***号也有住房一处,李明宇的孩子在市解放一路小学上学,平时其爱人带孩子居住,一般周末时回李楼乡山王村居住。根据原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上下班途中受伤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秘〔2004〕222号)“在上下班途中”一般应从行程路线、上(下)班时间和行程所需时间三个方面进行理解。行程路线是指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间相对合理路线,居住地点包括单位提供的住地和本人常住地,或与上述住地同一城区的临时居住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住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2008〕行他字第2号)精神,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于2011年3月8日做出《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2011****号),认定李明宇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提出李明宇住所在龙子湖区解放一路***号附***号,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均不在下班途中。市人社局查明,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一路***号附***号是李明宇住所,但该住所并非李明宇唯一住所,其位于李楼乡山王村的住所亦是其经常居住地。因李明宇收入有限,其大部分时间还是住在李楼乡山王村干农活,补贴家用。“上下班途中”要从上下班的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的合理性进行理解,因此,李明宇下班后骑自行车回李楼乡山王村就是回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表明其就是在下班途中受伤。综上所述,市人社局做出的第2011****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李明宇述称: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一路***年附***号是李明宇户口所在地,而非长期居住地,该房屋产权原为李明宇父母所有,共计31.71平方米,为了便于孩子上学,于2008年8月25日公证赠与李明宇,由李明宇妻子带着孩子在此居住,双休日仍回李楼乡山王村生活,以上情况,施家洼居委会可以证明,李明宇长期居住地在李楼乡山王村。2000年6月16日李明宇下岗后与原单位签订“蚌埠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而后几年全家的生活依靠在山王村自家地搞些种植、养植来维持,2003年1月16日至3月28日经过岗前培训,开始在四洲工作,但工资880元(含个人三金166.1元),不足以维持生活,为了弥补工资低物价上涨对生活带来的困难,几年来李明宇利用业余时间在山王村经营种植、养殖,从未间断。事故发生地是李明宇上下班途中必经之地。2010年10月26日20时许,李明宇骑自行车沿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铁立交桥东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伤害,这一地点没有偏离上下班途经线路。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李明宇为工伤,是完全正确的。四洲提出的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应维持被告所做的决定。
三、裁判结果及理由
被告市人社局作为负责承办本地区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其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相应的处理意见。“上下班途中”应从上下班的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的合理性进行理解,居住地点并不是仅指户籍所在地,而是包括本人常住地,李明宇平时均在李楼乡山王村居住,下班后骑自行车回李楼乡山王村发生交通事故,就是在下班途中受伤,原告辩称李明宇不是回家,不是下班途中受伤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市人社局做出的第2011****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1****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洲公司负担。
四、分歧意见
该案的主要分歧在于李明宇虽是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原告认为李明宇的户籍所在地和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写明的住所地及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给交警部门留下的联系地址均是在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一路,而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在蚌埠市长淮卫高铁东段,李明宇去李楼乡山王村不是为了方便生活起居。而是为了方便经营水果种植以及青蛙等养殖,李楼乡山王村是李明宇的经营居所,而不是生活居所,其妻子和小孩生活在解放一路,李明宇下班应当围绕这一家庭实体核心的行为才能与“下班途中”挂钩。故认为李明宇出事故的路线与其稳定正常的生活居所实在联系不上,应当自担风险,不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
五、法官点评
根据原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上下班途中受伤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秘〔2004〕222号),“在上下班途中”一般应从行程路线、上(下)班时间和行程所需时间三个方面进行理解。行程路线是指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间相对合理路线,居住地点包括单位提供的住地和本人常住地,或与上述住地同一城区的临时居住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住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2008〕行他字第2号)精神,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居住地点不仅指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单位提供的住地和本人固定居住地。李明宇的户籍虽然在解放一路,但其在李楼乡山王村的承包地上进行种植养殖,并经常在李楼乡山王村居住,故李楼乡山王村应为李明宇的居住地,本案结合其下班时间、行程所需时间及合理的行程路线进行综合分析,其在高铁立交桥东侧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中人物均为化名)
(文章来源:蚌山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