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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作者:陈雷  发布时间:2013-01-05 09:21:05 打印 字号: | |

2012314,全国人大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做出了重大的修改。新刑事诉讼法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规定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中出庭作证,一种是在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涉及非法证据的排除和直接言辞证据的认定,这些刑法原则的落实既是司法实践的需要,更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本文仅就在新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如何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作一论述。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比较。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一个普遍的现象。英美法以诉讼当事人均得为合法的证人,故检察官及司法警察,当然有证人能力。如《美国联邦诉讼规则及证据规则》601条就规定:除该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证。而该规则的另有规定(第605条、606条)只排除了法官和陪审员的证人资格。英国司法界有句著名的箴言:警察是法庭的公仆(Policeman is the public servant of the court)”,如根据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的规定,法庭应当排除被告人声称基于非法手段获得的供述,除非控诉方能够向法庭证明供述并非非法获得的。普遍的做法既是申请警察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以此来证明所获证据为“合法”取得。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侦查人员不能出庭作证。也许传统大陆法系的侦检一体化模式可以为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提供出路和依据。但是学理与实务存在巨大差异,由于检察机关缺乏足够的人员、专门的侦查设备和技术,事实上往往由检察官委托或授权警察进行大部分工作。但是近年来也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是通过证人身份优先原则来解决警察出庭作证与侦查职能的冲突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前,学者普遍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首先体现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该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如何理解这个条文涵盖的范围,在理论界一直有争议。许多学者认为,此条文没有排除在侦查活动中了解案情的办案人员,所以该条系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立法基础。但是也有学者并不认可上述观点,他们认为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范围不能包括侦查人员。基于同部法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侦查人员回避的规定,更是成为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法定理由。。对于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在实践上的障碍还存在诸多原因,所以实践中鲜有警察出庭作证。当在庭审中对某一证据产生异议时,侦查机关也仅以盖单位公章的“证明材料”作出说明,法官则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某某机关关于被告人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而作出判决结论。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现实意义。

1、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保护人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虽然是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在刑事诉讼中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甚至还存在践踏人权的情况,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刑讯逼供。如何在司法实践中保障人权,全国各地法院做了有益的探讨。如2011年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院在要求提供被告人章国锡的全程审讯录像及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均被拒绝的情况下,排除了检察机关提交的部分证据,只认定章国锡自己承认的收受6000元,判章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这个案件的审理充分体现出了我国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开创性的遵循和贯彻了这一宪法原则。值得一提的是,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条。

2、非法证据的排除。一起刑事案件,从立案到侦查结束,侦查人员可使用的措施非常多,通常犯罪嫌疑人是在一个处于侦查方掌控的公安机关及看守所、监狱等地点进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即使侦查人员采用了一些非法的手段或措施也不可能在笔录中加以体现。而辩护制度的设计并不能及时、有效的发现采取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当然也就不能提出予以排除。

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辞原则的直接体现。由于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审判中非常强调直接言词原则的运用。而根据直接言词原则,为了确保程序公正与审判公开,该项原则其中的一个重要要求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等,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依据。根据这一规则,提供证言或者证据材料的证人在一般情况下应该出庭,当面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而禁止法庭采用“传闻证据”。即对言辞证据必须“拿到太阳底下晒一晒”。当法庭上对某一侦查笔录产生怀疑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则有利于法庭厘清事实,并对该证据是否应与采用作出相应的判断。

4、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提高证人的出庭率。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低已成为长期困扰我国司法机关办案的一个难题。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不超过10%,二审案件的证人出庭率不到5%。有学者甚至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率实际上还不到3%,同属中华文化的台湾的证人出庭率却高达97%。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造成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原因多种多样,既有社会人情方面的考虑,也有法制观念的束缚,当然主要的还以实践中对证人的保护不到位,造成证人不愿意、甚至不敢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就会给证人起到表率作用,从而带动证人出庭作证。

5、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解决恶意翻证、翻供问题。在未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时,法院经常会面临被告人当庭翻证、翻供问题。也使得法院在该证据的认定上陷入查证难的地步。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也作出了一些尝试。如山东省忻州中院曾经审理的一起抢劫、抢夺、强奸案。因为该案在当地反响很大,侦破后多家媒体在报道中有嫌犯陈军头部带伤的镜头,就有人误认为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而被告人陈军在庭审中也当庭翻供,否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声称侦查阶段的供述就是刑讯逼供。由于鉴于同案犯有的另案处理,有的在逃,有的犯罪事实尚未找到受害人,忻州中院便与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协调,让直接参与侦查的办案人员出庭作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侦查人员当庭作证,将案件侦破过程、抓捕过程、审讯过程等情况作了陈述,证实陈军头部的伤是在第三次抓捕时,陈军持刀拒捕被致伤,并将侦查过程作了详细说明。经过庭审质证,当庭查清了有关犯罪事实,排除了刑讯逼供的可能。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

此次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确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和主要职责。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第五十四条至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中。第六十条与现行第四十八条内容一致,不再赘述。第五十四条规定了“言辞证据的排除”,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检察院在非法证据中的作用”,第五十六条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法庭调查”,第五十七条规定了“证明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判定标准”。这些条文与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与《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起构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体现在第五十七条,该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该条明确规定了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但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时,侦查人员应当出庭说明情况。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具有侦查权的部门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实践中检察院中的内部分工是将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分开。提起公诉的检察官并不能对侦查部门的全部行为掌握和监督。更不应该适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检警一体化的理论来免除检察院内部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责任。国家安全机关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所以出庭说明情况的侦查人员应当包括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表述与上述条款有所区别,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第一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里的警察出庭作证,是对其目击的犯罪行为作证,以便法院查明案件真相;而在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中的警察出庭作证,则是为了证明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构建。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证人强制到庭制度,但该规定仍然过于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应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出台相应的配套程序。如美国的波士顿于1982年修订的《波士顿警察局规则与程序规则320》。该规则共26条,主要是对波士顿警察在美国各级法院出庭作证程序中的相关规则进行了详细地规定,这些规则为保证公诉的有效性以及保障控辩双方的公平质证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如何构建我国的出庭规则与程序,参考《波士顿警察局规则与程序规则320》,笔者认为要构建我国侦查人员出庭规则与程序应该依托新刑事诉讼法,在新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启动、准备、庭审中的行为与语言规范、制裁措施、保护措施等方面入手:

1、启动。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目的不一样,启动的方式也就不一样。当侦查人员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庭作证时,应当由检察机关提出,或侦查人员自己提出。但当警察作为证人时则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法院同意。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启动在于控方,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可以看出,这种情况下的启动程序应当满足几个条件:一是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二是人民检察院提请或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要求;三是应当由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启动程序应当满足几个条件:一是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二是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三是法院认为有必要。

2.准备。无论基于何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首先要对拟出庭作证的事实和侦查过程中获知的情况进行充分的准备。由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由于在我国,侦查和起诉是两个不同的部门,相互之间也不是领导被领导关系,侦查阶段的情况公诉机关不可能全部掌握,而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侦查人员也不可能向检察官汇报情况或进行沟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准备不够充分,有可能因某些不恰当的作证方式而使公诉陷入被动。所以在作证职权方面,侦查人员应当居于检察官的指导下。因此,准备工作的制定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建议,应当制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准备工作的相关制度规定,尤其是证据处理的程序应当更加规范。在新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对准备工作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及物证、书证的形式要件证物的提取、保管是否符合法定的技术规范和科学规律等作出规定,并将其纳入检察指导范畴。同时,该规定也能够进一步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式,促进侦查机关规范执法。对可能因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会涉及侦查手段或侦查秘密,危害侦查人员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也应当在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框架内解决。

3、庭审中的行为与语言规范。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首先遵守法庭规则,服从审判长的指挥;其次要着装规范,出庭作证的警察一般应着警服出庭,以示庄重;再次应当避免争执,按照准备的工作就证据本身接受质询;第四语言清晰、洪亮,保持正常语速,回答问题简明扼要,以便法官、控辩双方快速领会所要作证的目的和内容。

4、制裁措施。制裁措施应当针对两个方面,一个是接到法院通知拒不出庭的,另一个是作伪证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对不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同时也规定了但书条款,即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得采取关于证人的强制措施。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警察,都应当听从法庭的通知。基于我国司法实践,对侦查人员或者警察强制措施也应该包括对其进行内部纪律处分。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在警察作伪证时,也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5、保护措施。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对证人的保护。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在庭审中对证据认定时对相关人员的保护。实践中,刑事诉讼中鲜有证人出庭作证,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很多,弊端也很多。对证人保护的法律滞后性是造成这个局面的主要原因。因为侦查人员或者警察就是站在第一线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可能一个案件从抓捕到开庭审理,同一个警察都在参与,这无疑加剧了被告人和警察的对立,即使警察只是在履行职责。借鉴我国香港2000年制定的《证人保护条例》、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制定的《证人保护法》以及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制定一部专门的证人保护法,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建立更加积极的证人保护程序,加强对证人的事前保护等等。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英美法系国家已成为警察一个基本的义务,大陆法系有些国家也陆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在我国才刚刚起步。从20131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对侦查人员或警察出庭作证作出了相应规定,但这些规定仍然过于笼统。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本质就是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和直接言辞证据原则的体现。规范和完善这些规定也是对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补充。

(文章来源:蚌山法院网)

责任编辑: 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