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赵丽颖与黄万堂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五子,分别为黄湖、黄伟、黄云、黄浩、黄石。黄万堂于
另查明,黄万堂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没有进行分割。
二、审理过程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赵丽颖系原告母亲,原告父亲黄万堂于1997年6月因病去世,被继承人赵丽颖在其夫去世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赡养,直至
两被告辩称:原告的遗嘱以及为遗嘱出具的法律见证书依法无效。因为见证行为违反相关法律程序,见证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遗嘱中立遗嘱人签名并非被继承人赵丽颖本人签名,遗嘱本身依法无效,即使其是被继承人赵丽颖的真实意思表示,赵丽颖的遗嘱处分了他人所有的财产,也是部分无效。遗嘱的标的物不属于法律服务所见证范围,见证依法无效。故原告提供的遗嘱及见证书依法无效,争议标的房屋应属于被告父母的遗产,依法应由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
三、裁判结果及理由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赵丽颖于
四、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该房屋应为赵丽颖的个人财产,还是赵丽颖与黄万堂的共同财产。二、该案遗嘱定性为代书遗嘱,其形式上的欠缺是否必然导致遗嘱无效。
五、法官点评
在该案中,赵丽颖所处分的财产是在黄万堂去世后其所购买的房改房。对于房改房的购买,因为均涉及到国家政策及单位内部制度的规定,所以常让当事人对所有权产生困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买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中的相关规定,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案中黄万堂去世后其遗产未进行分割,赵丽颖是在黄万堂去世后购买的该房屋,但其所用购房款为与黄万堂的共同积蓄,该财产为俩人的共同财产,故该房屋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共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该房屋中的一半应为黄万堂的个人遗产,因黄万堂未留有遗嘱,故对该部分遗产应依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黄万堂的法定继承人有赵丽颖和四子女,因此该房屋即有黄万堂所有的份额,也有其它法定继承人的份额。因此赵丽颖无权处分其它法定继承人应享有的部分,故赵丽颖所立遗嘱中对不属于自己份额所作的处分行为应为无效,其所立遗嘱系部分有效。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种类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多种形式。而随着时代的变迁,新形式的遗嘱层出不穷,比如见证遗嘱、视频遗嘱、电子邮件遗嘱、短信遗嘱等,这些遗嘱在继承法中均未提及,其效力如何认定?就如本案中出现的见证遗嘱,比照继承法应如何定性?经过审查,合议庭认为其名为见证遗嘱但其实质为代书遗嘱。所谓代书遗嘱,其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的两被告认为该遗嘱并非见证人代书,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应为无效遗嘱。但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对于遗嘱的效力应当着重从两方面审查,一方面要看该遗嘱内容是否合法,另一方面要看该遗嘱的内容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的遗嘱为赵丽颖本人持遗嘱打印件找到某法律服务所要求对该遗嘱见证,两名法律工作者在核实情况后,在该遗嘱上签名见证并加盖了法律服务所的公章,赵丽颖本人亦在该遗嘱上签名并按上手印。同时多位证人均证明在赵丽颖生前其本人多次提到该遗嘱,且所述内容均与诉争遗嘱的内容相吻合,故合议庭一致认为该遗嘱的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上的瑕疵不应当掩盖立遗嘱人的本意。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解释中也明确提出,对于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由此可以看出形式的欠缺并不必然导致遗嘱的无效。(本案人物均系化名)
(文章来源:蚌山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