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二、审理过程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1、我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我打过他,其自述的伤情和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三医院)诊断结论已经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所否认,并无明显鼻骨骨折现象,故其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由于原告提供了一系列结果不真实的市三医院的治疗病历,造成被告被公安机关错误的拘留10日,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的权利。
三、裁判结果及理由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结果。本案中,胡定西诉请刘大鹏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刘大鹏对侵权事实予以否认,并就胡定西伤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经庭前证据交换,本院将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提交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皖仁济司鉴(2011)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胡定西无明确鼻骨骨折证据。故胡定西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刘大鹏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鼻骨骨折的损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胡定西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定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定西承担(已缴纳),鉴定费800元,亦由胡定西承担(刘大鹏已预付,胡定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大鹏直接抵付)。
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四、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两个萍水相逢的路人在道路上行车意外相撞而擦出的“火花”,作为普通的健康权纠纷案件,本不应引起法官的特别关注,只需要审查双方证据是否能够支持诉辩请求即可。但在目前整个社会诚信缺失,世风浮躁的状况下,各类“碰瓷”现象导致的“恶意诉讼”普遍存在,他们既破坏了人性中最基本的善恶区分的良知,也在拷问着社会大众对法律认知的情感底线。对这些看上去貌似合理的相关证据如何认定、取舍则对司法公正提出了新的标准,这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一旦发生偏差,其产生的恶劣效果将远远的超过案件本身,甚至会使整个法律信仰倾倒。由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具有现实普遍性,对其进行审慎的探讨与分析尤显必要。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有三个:一是鉴定机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发生冲突时的证据认定?二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性质界定?三是本案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 司法鉴定意见书效力大于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
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资料是指患者在医院接受问诊、查体、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过程中形成的所有医疗文书资料,它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以书面形式对患者的症状,病情发生、发展、转归的分析,诊断结论和治疗过程及治疗效果所做的原始记录。所以,必须保持病历资料内容的客观、真实、完整。但是在健康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常会有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提交的医院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提出异议,而这种怀疑也并非空穴来风。这是近年来社会诚信危机在人际关系中的集中表现,现实中也确有部分当事人为了一己私利通过种种手段非法取证,期望获得高额非法利益。这些现象的存在也给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带来极大困难,造成案情扑朔迷离,难以权衡。但真相是永远掩盖不住的,通过司法鉴定的技术手段,事实终将恢复其本来面目。比如本案,被告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那么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诊断结论鼻骨骨折的损害后果又是什么原因造成的?通过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了我们答案,受害人不仅案发当时拍摄的X光片和鉴定时拍摄的CT三维重建片没有明显骨折征象,同时其入院体检也未见专科检查记录,治疗病案中也没有关于鼻骨骨折的治疗措施及记录。由此可见,受害人主张的损害后果是不存在的,其住院花费属于扩大损失,民事责任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仅是一般证据,对案件事实仍需结合相关证据综合判断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管理机关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经过调查取证掌握违法证据的基础上,制作的记载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决定等事项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书面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做出的,可以认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发生、过程、结果及其责任的重要证据。在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采信其内容,无须另行查证。但在责任方提出异议并有证据支持其异议的基础上,则需要进一步审查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判断。比如本案公安机关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未经核实就认定被告殴打原告造成鼻骨骨折,并进而拘留被告10日。但现在司法鉴定结论已经否定了病历资料记载的原告鼻骨骨折的损害事实,所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就失去其事实依据,不能再作为本案合法证据使用。
本案侵权赔偿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侵权损害赔偿,是指侵权行为人对依法应归责于他的行为造成受害人财产和人身损害,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补救义务的民事责任。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行为人依照何种根据使其承担民事责任,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作为一般侵权案件,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负举证责任,证明受害人损害后果的发生需要加害人有过错,才能获得赔偿。其构成要件有四个: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行为的违法性。其中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前提。如果没有损害后果,当然就谈不上侵权,更不会发生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就是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在二者已经被鉴定结论否认的基础上,原告就应该补充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但在法官的释明下,原告却无法提交其案发当天的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对双方的出警问讯笔录、事发路段当天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补充证明,故不能视为其完成举证责任。
综上,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认定原告主张侵权赔偿依据不足,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也证明了本案定性的准确。案件虽然妥善结案,但笔者最后想说的是,和谐社会的共建需要全社会公民的良性互动,每个人都要用诚信和道德来回馈社会。如果为了个体的私欲而抛弃诚信,最终将会被证明是得不偿失。当整体社会道德下降,那么每个人都将会因为人性的冷漠而受到伤害,这样的社会是没有温度的。所以期待每个人都能按照规则办事,多一份诚信,少一分私欲;让法律不再是工具,而是一种本能,一种信仰。(本案人物均为化名)
(文章来源:蚌山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