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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中肇事车辆被扣押时间过长的思考
作者:张丽   发布时间:2013-01-15 22:34:20 打印 字号: | |

    目前,随着车辆数量的迅速增长,交通事故也在逐年增多,于此相伴随的是,受害人往往选择诉讼保全的方式,扣押肇事车辆,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笔者发现由于交通事故案件审理的周期较长,等到案件审理结束,案件进入执行阶段,被执行人无力赔偿受害人损失时,因肇事车辆长期停放在露天停车场,遭受日晒雨淋,有的肇事车辆已严重锈蚀变形,再加上长时间的停车费用,此时再变价处理事故车辆,已严重影响扣押车辆的原有价值。对于原被告双方都是极为不利的,原告的损失可能得不到全部的赔偿,被告的车辆可能一文不值,笔者在此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一、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扣押停存时间较长的原因

    交通事故车辆查封、扣押停存时间较长的原因有:

    其一、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首先对肇事予以扣留。待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协调不成告知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其二、人民法院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后应当事人的诉讼保全申请,裁定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封、扣押存放在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往往涉及到伤残鉴定,送达困难,有时还会有上诉,案件发回重审的可能,这样导致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审理的周期往往都在半年以上。等到案件结束之后,扣除停车费、事故发生后的清运费、仓储费等,事故车辆的变价款已所剩无几。

    二、相应的处理对策

    笔者认为,法官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应当灵活处理肇事车辆的扣押问题

    对于交通事故案件,综合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对于事故车辆能够不查封扣押的,尽量不查封,扣押,促使当事人协商,让其就车辆的价值进行商议,变为肇事方提供一定的保证金或者物保,然后到车辆管理所对事故车辆有关财产权证照予以保全查封的形式,冻结肇事车辆的户头,防止肇事车辆转让,确保在案件审理结束执行时,肇事方在无能力履行的情况下,车辆的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动,肇事车辆可以交给法院。这样即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有使被告的肇事车辆避免了不必要的损失,对于原被告都是极为有利的。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