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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成立的条件?
作者:桂明明   发布时间:2013-01-17 08:42:3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0年左右,田某开发建设了位于蚌宿路(省道S101)东的房屋数套,金某购买了其中的两间三层房屋一套并支付购房款2000元,尚有21000元购房款未给付,金某于2000年1月27日出具了21000元欠条一张,田某在开发建设房屋期间欠左某水泥款127500元,并于2001年6月5日出具了欠条一张。2009年12月11日田某因故去世,去世后其继承人一直未向金某主张债权,也一直未履行田某对左某的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田某书写的欠条、金某书写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判:

    固镇县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田某生前在左某处赊购水泥,共欠款125000是事实。金某现拥有的位于蚌宿路(省道S101)东侧的房屋是田某所建,金某已经为该房屋支付了2000元购房款,并出具了21000元的欠条一张,表明金某与田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金某已经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表明田某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金某也有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因田某和金某并没有约定履行合同的时间,因此田某及其继承人可以随时要求金某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在审理过程中,金某承认田某及田某的继承人均未向其催要过建房款的事实,表明田某及其继承人一直怠于行使对金某的债权,这种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影响了左某对田某债权的实现,损害了其利益,因此左某依法应当获得对金某所负债务的代位权。金某辩称,其所居住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左某要求金某偿还其拖欠田某的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某购房款21000元。

    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代位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我们可以得出债权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债务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四)债权代位权的范围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本案中,(一)田某生前在左某处赊购水泥,共欠款125000是事实,因此左某于田某之间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二)经查实,金某现拥有的位于蚌宿路(省道S101)东侧的房屋是田某所建,金某在住进该房屋之前已经向田某支付了2000元的购房款,并且出具了欠条一张,这表明金某于田某之间存在着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金某已经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表明田某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金某也有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因田某和金某并没有约定履行合同的时间,因此田某及其继承人可以随时要求金某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因此,田某对金某的债权已到期。(三)在审理过程中,金某承认田某及田某的继承人均未向其催要过建房款的事实,表明田某及其继承人一直怠于行使对金某的债权,这种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影响了左某对田某债权的实现,损害了其利益。(四)田某对金某享有21000元的债权在其所欠左某125000元债务的范围内。

    综合以上四点,左某依法应当获得对金某所负债务的代位权。法院判决金某偿还左某21000元的债务是适当的。

(文章来源:固镇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