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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法律问题探析——以《侵权责任法为视角》
作者:朱茜茜   发布时间:2013-01-18 12:41:32 打印 字号: | |

 一、 共同侵权责任的发展。

    从立法和司法的历史和现实分析,共同侵权行为及连带责任的立法基础主要在于以下几点:第一,置民事权益受损害之人以更为优越的法律地位。数人共同侵害他人权利,无论是从加害人的数量上还是侵权行为的危害上,社会危险因素显然超过单独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法律确定所有参加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均须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而使受害人处于十分优越的地位,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完全实现的可能。第二,加重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惩戒民事违法,减少社会危险因素。在共同侵权行为中,让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使某一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无论与结果发生多大的原因力,都不能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那一份责任,而是要承担全部责任。这些规则都是为了加重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不仅起到受害人一般权利的保障目的,而且更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惩戒民事违法行为,警诫社会,教育群众,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危险因素,预防侵权行为,使民事权利在普遍意义上得到保障。因此,争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的焦点,实质上就是立法者认为应当如何界定连带责任范围大小问题。采取客观标准界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其后果无非是使连带责任范围有所扩大,使受害人得到更好的保护,更有利于预防共同侵权行为,并没有不好的社会效果。

    正因为如此,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应当从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过度,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为关连共同的立场,将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主观的关连共同和客观的关连共同。参考上述立场,可以认为,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对于被害人所受损害,所以应负连带责任,系因数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共同关连性。所谓共同关连性即数人的行为共同构成违法行为的原因或条件,因而发生同一损害。关连性分为主观的共同关连性与客观的共同关连性。主观的共同关连性是指数人对于违法行为有通谋或共同认识,对于各行为所致损害均应负连带责任。客观的共同关连性,为数人所为违法行为致生同一损害者,纵然行为人相互间无意思联络,仍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这种类型的共同加害行为,其共同关连性乃在于数人所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在客观上为被害人因此所生损害的共同原因。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条规定的理解,早期的司法实践一般将共同侵权界定为“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这是最狭义的共同侵权模式,即“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所谓“有意思联络”是指实施行为时各行为人彼此间有明示或默示的合意,说白了就是知道彼此在一起干些什么,这也是“共同”这一词在意识层面上的理解。狭义的共同侵权具有三个基本要素: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2、共同实施某行为或某系列行为;3、造成同一损害后果。随着司法实践及理论的发展,出于更有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及救济,侵权责任的界定突破了“任何人仅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这一古老法律原则,将部分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分别实施不同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纳入共同侵权范围内,即“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所谓“无意思联络”是指实施行为时各行为人间并没有明示或默示的合意,行为意识间相互独立,并在独立的意识支配下分别实施各自的行为。

    如果说将部分“无意思联络”的侵权纳入共同侵权处理在学界获得较大的共识的话,以何标准来界定什么情况下“无意思联络”的侵权按共同侵权处理,则是个极具争议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该规定所确立的标准是对造成同一损害的各行为间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的判断。这无疑又是一个司法创举,但问题依然得不到更好的解决,因为在“直接结合”、“间接结合”这样的概念理解上分歧依然很大。表现在司法实践上就是同样情况的侵权,判决中的责任认定却大相径庭。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例,在《解释》实施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同样是摩托车和小汽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上乘客倒地受伤,两机动车均违规的情况,有的案件中判决两机动车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两车相撞是力的相互作用,系“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有的案件中则判决两机动车按各自过错程度按份承担责任,理由是少了任何一方的行为,均不会造成损害,两机动车之所以造成损害,是因为行为间互为条件及原因致使损害发生,两者间是“间接结合”。可见,直接或间接结合这样的标准在实践中也不好掌握,因为人们理解问题的角度往往不仅只有一种,也就难免出现相同的案情不同的判法,而这又是司法所忌的。

    需要提及的是共同危险行为和教唆、帮助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严格来说并非典型的共同侵权,其特征是各行为人在特定的环境下,分别实施同样的危险行为,各人的行为均可能单独造成损害,而实际的损害是其中某人或部份人之行为造成的,在不能明确致害的行为人的情况下,出于保护受害人而由各危险行为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可以认为共同危险行本质上是法律拟制的共同侵权。

    教唆侵权、帮助侵权,作为共同侵权的形态之一,所存在的争议并不大。

    以上是《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我国共同侵权责任的理论及实践概况。

    二、《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的界定。

    应当看到的是,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问题,并不是一定要在《侵权责任法》中解决的,而是一个需要由学理和司法实践解决的问题。因此,《侵权责任法》并不一定要表述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条文中表述为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可。在学理上和实践中,应当以关连共同说作为解释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特征的基本立场,放弃现行司法实践中的以行为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作为判断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标准,采用数人行为具有主观的关连共同和客观的关连共同,即数人的行为对于同一个损害结果具有共同原因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不具有关连共同的,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

    (一)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条规定理论分析:

    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看可以将共同侵权分为典型的共同侵权和法律拟制的共同侵权两大类。

    1、  典型的共同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是典型的共同侵权的界定,是民法传统理论中的“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即各行为人彼此间有明示或默示的合意共同实施某行为或系列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者相比,在用语上前者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后者用“共同侵权”,前者被包括于后者中,是总与分的关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是典型的、标准的、狭义的共同侵权,之所以要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原因也就在于行为人间在共同的合意下实施行为,并造成损害,行为人在主观上及行为上均表现出“意思共同体”和“行为共同体”的特征,符合主客观要件相结合归责的原理。

    2、法律拟制的共同侵权。

    法律拟制的共同侵权是二人以上的行为人间分别实施相互独立的行为,但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之所以称之为法律拟制的共同侵权,是因为此类型的侵权行为,行为人间的行为均在相互独立的意思支配下分别进行,并不具备同时“意思共同体”及“行为共同体”的典型的共同侵权特征,本质上是相互独立的单个行为,原本应在特定情况下出于对受害人权益保护及救济,法律上要求各行为人共同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1)共同危险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特征是各行为人均分别实施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间是相互独立的,但却均有危险的共性。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从该条规定上看,首先考虑“责任自负”的原则,在能明确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由具体行为人承担责任,此情况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共同危险行为均构成共同侵权,仅在不能明确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要求各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当于将各危险行为人视为共同侵权人,这是从立法技术层面对共同侵权的一种法律拟制。

   (2)侵害结果混同行为

    侵害结果混同行为是指,二个以上的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均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侵害结果混同行为的特征是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均是造成损害的相互独立的行为,但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侵害后果发生混同。在损害结果发生混同的情况下,是否均按共同侵权处理,如何来确定各行为人的责任,是立法所要解决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确立的是侵害结果混同的共同侵权行为,和传统理论上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是一致的。典型的共同侵权强调的是行为人间形成“意思共同体”和“行为共同体”,即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强调的是主客观归责的原则,无意思联络情况下是不应该构成共同侵权的,但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法律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传统的责任自负原则。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拟制共同侵权时,如何在保护受害人和责任自负原则中作出平衡性的选择是问题的关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以“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作为划清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标准,此标准不违反责任自负的原则,同时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因为“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况下,每个人均承担全部责任和责任自负原则是相符的,法律上要求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避免各行为人相互推卸责任,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解决的是不满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条件、不按共同侵权处理的侵害结果混同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于该情形,立法首先考虑责任自负原则,在能够确定各自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各担其责,在不能明确各自责任大小的情况下,要求各行为人平均承担责任,即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又兼顾了公平的理念。同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共同加害行为一样,此情况下的侵权结果混同行为并非共同侵权行为。

    所以,侵害结果混同的侵权情形中,出现“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时,各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也属于法律上的拟制。

   (3)教唆、帮助型的共同侵权行为

    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虽然教唆人没有参与具体的行为实施,只有侵权的“意思”引起的促使,但教唆行为的危害并不亚于具体的实施侵权行为,尤其是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中,教唆行为起了主要的作用。即便是在教唆完全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情形中,教唆行为的缺失,侵权行为是不一定会发生的。所以,法律上要求教唆人和侵权行为实施人承担连带责任,即按共同侵权处理。教唆他人侵权所构在的共同侵权和典型的共同侵权相比,教唆型的共同侵权具备“意思的共同体”,但不具备“行为共同体”,这是两者的细微区别。

    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虽然帮助人不参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为侵权行为的实施提供条件及便利,侵权行为之所以能发生离不开相应的条件,创造条件、提供便利本身促成侵权行为的发生,法律上也要求帮助人对侵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按共同侵权处理。和典型的共同侵权相比,帮助型的共同侵权也具备“意思的共同体”,但不具备完整的“行为共同体”,帮助行为和具体的实施侵权行为还是有别的。

    教唆、帮助他人侵权和典型的共同侵权之区别,体现了此类型的共同侵权具有一定的法律拟制性,所以,笔者将其归类入法律拟制的共同侵权中。

    三、共同侵权为在新旧法规定的主要内容区别比较

    1、《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比较。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规定上看较为笼统,从文义上理解,可倾向地理解为狭义上的的共同侵权,即典型的共同侵权,相当于《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从广义上理解为共同侵权的总概念。可见《民法通则》的对共同侵权的规定是过于原则的,且容易出现争议。《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进行了细分,将狭义的、典型的共同侵权表述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将结果混同的侵权表述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用语上较为直观,更便于理解,避免歧义。

    2、《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法院颁布《解释》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比较。

    在共同侵权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作出明确性的解释。《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论界将上述规定概括成关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之规定。前面提到侵害结果混同行为中的共同侵权行为,和一些学者采用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是一致的,《侵权责任法》上没有采用“无意思联络”这样的提法,而是“以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这样的表述来取代理论界提出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情形,前文中笔者用“侵害结果混同”来概括“以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但为了遵照理论习惯上的称谓,方便比较,此处还是采用“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这一提法。

    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的构成上《解释》采用的标准是“侵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而《侵权责任法》采用的标准是“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这一标准,前面已经提及,“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在实践上不好把握,容易产生分歧,那么“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这一标准是否更加明确呢,我们认为比“直接结合”这一标准更具体一些,不那么抽象,但如何认定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可以肯定的是该标准没有将“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过分扩大,而是力图控制在和“责任自负”原则相当的范围内。

   四、关于共同侵权的新动向:团伙成员的连带责任

  (一)团伙与团伙行为

  共同侵权有一个新的发展方向,就是在侵权法上出现团伙责任。团伙责任主要解决黑社会、团伙犯罪等等情形下的民事责任问题。民法典规定团伙成员对团伙行为的连带责任,无疑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也有利于对团伙不法行为的控制(尽管这不是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功能)。但是需要界定的是:(1)团伙; (2)团伙行为。

  作者认为:犯罪集团、犯罪团伙、违反治安法规的团伙、黑势力帮派、邪教组织、其他自发组织等可以界定为团伙。与此相应,这些团伙的集体行为或者惯常行为则是团伙行为。

  (二)团伙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

   团伙成员无论是否具体参与了某次加害行为,均对该加害行为承担连带责  任,除非他能证明该加害行为不属于团伙行为,是否对于没有参加实际加害行为的团伙成员过于苛严?我们认为并非如此,法典规定团伙责任,有其法理基础:

  1.广义的意思联络

  团伙成员的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承认一种广义的意思联络,亦即:只要团伙成员加入团伙,就意味着他在意思上承认团伙的集体行为或者惯常行为符合他的意志,即使某个或者某些团伙成员并没有实际参加致害的团伙加害行为。

  因此,团伙成员的侵权责任实际上确立了这样的因果关系,即损害只与团伙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与个人没有因果关系,团伙被当作一个整体。对该团伙的成员之一提出赔偿请求,他不得以没有实施加害行为或者声称即使没有他的参与损害也会发生为由而免于责任。

  2.团伙活动的特别危害性

  民法典规定团伙责任的另外一个理由就是团伙活动的特别危害性极大,这些团伙少则三五人,多则上百人,他们的侵权行为可能造成巨大的损害,受害者的人数众多,涉及面广。以犯罪集团为例,犯罪集团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因为其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和固定性,并且具有共同实施某种犯罪的目的性,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

  (三)立法实践及其评论

  1.荷兰民法典的规定

  新《荷兰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团伙成员的连带责任。《荷兰民法典》第6:166条:“如果一个团伙成员不法造成损害,如果没有其集合行为则可以避免造成损害的危险之发生,如果该集合行为可以归责于这一团伙,则这些成员承担连带责任。”

  2.欧洲民法典草案的规定

  《欧洲民法典》第26条第二款规定了团伙成员的侵权责任,“组织中任何一个成员故意对他人造成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如果造成这种损害的危险是可预见的并且该组织的成员应该拒绝参加该组织,则其他成员对损害也承担责任。”

  3.学者建议稿

  在两部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都规定了团伙成员的侵权行为。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第1053条[团伙成员的侵权行为]“部分团伙成员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全体团伙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他团伙成员能证明该加害行为与团伙活动无关的,则其他团伙成员不承担责任。”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也在第十七条做出了类似的规定。

    4.评论

  犯罪集团、犯罪团伙、违反治安法规的团伙、黑势力帮派、邪教组织、其他自发组织等团伙性的侵权正日益严重地影响着人们的正常生活。如果只在刑法中规定对这些团伙成员严惩,而不在民法(侵权法)中规定对受害者的救济措施,可能将导致遭受团伙行为侵害的受害者的保护不周。

  可见,在民法典中规定团伙成员的侵权责任是符合现实需要的,也是符合立法发展趋势的。两部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均对“团伙成员的侵权行为”做了规定,可见专家学者们对于这个问题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这也是与世界立法潮流相一致的。

    以上是《侵权责任法》中共同侵权的法律问量的一些见解。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将在实施中进一步检验立法的合理性及科学性,并在否定之否定的规律中走向更完美。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