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左山与被告左海(均为化名)系同胞兄弟,2007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住宅协议书一份,对属于其家庭的两处宅基地进行分割。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唐封公路西侧三间、任仲公路南侧六间中的东头两间共五间房宅地产权属被告所有,任仲公路南侧西头四间房宅地产权属原告所有;第二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关山墙,被告建房后付给原告建山墙的费用五千元;第三条约定:被告在分宅基地的过程中(包括包产地),共多分三分地,被告建房时再付给原告五千元;第七条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违约,如违约付违约金壹万元整。该协议书于签订当天在固镇县仲兴乡法律服务所经见证员徐晓光予以见证。另查,该协议中约定共分给被告两处宅基地,签协议时该两处皆未建房,现位于唐封公路西侧三间宅基地上已建房,而位于任仲公路南侧六间中的东头两间宅基地上尚未建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左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 原告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住宅协议书及见证书一份,证明根据该协议书第三条,被告已经违约,应当支付土地补偿款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书的第二条与第三条是连贯的,不构成违约。
2.被告左海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与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住宅协议书及见证书一份,证明协议书第二条和第三条是连贯的,约定建房后给付建房款,但该房屋并没有建成。
审判:
固镇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在2007年5月2日签订的住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协议中有明确规定,且得到被告的认可,所以本院予以支持。但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建房时,没有具体指明是在被告两处宅基地中哪一处建房时,致使该条给付土地补偿款5000元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事后也未达成一致的补充协议,原告虽然主张被告在两处宅基地中任意一处盖房时为履行期限,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也不能确定该履行期限,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本院起诉之前曾要求被告履行过该义务,所以视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9月19日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本院酌定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履行给付土地补偿款的义务。被告辩称,该土地补偿款的履行期限应为任仲公路南侧六间中的东头两间宅基地上建房之时,因该协议第二、三条约定的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的事由不同,由此推导出可根据第二条得出第三条履行期限的依据不足,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履行期限及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山土地补偿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左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的关键在于原、被告在协议中称建房时给付补偿款,而实际上建房时间及所建房屋是不明确的,致使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不能具体确定。这就涉及合同法中,关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时,应该如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
一、本案中的履行期限应当如何确定?
按照《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履行期限是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只有确定的履行期限来临,债务人才负有全面履行债务的义务,债权人才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债务人并不承担现实的履行债务的义务,债权人也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履行期限的确定与否,对于当事人的利益有着重大影响,因而成为合同内容的一个主要的组成部分。
但是,在经济活动中,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履行期限的约定往往并不明确,并对整个合同的履行形成障碍。从鼓励交易出发,合同法并不因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确就宣告合同无效,相反,还为此确立了一系列的规则,将履行期限明确化。首先,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履行期限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其次,按照《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如果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履行期限,那么,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里的“随时”不能理解为合同成立之后的任何时间。法律规定,“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是对债权人、也是对债务人的要求。也就是说,债权人、债务人应该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协助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必要的用于准备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具体到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补偿款待“建房时再付给被告5000元”,这一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不确定的,因为何时建房本身就是一个未知数,且该协议中涉及到两处房屋。那么,应当如何确定这一不明确的履行期限呢?事实上,被告已经建了一处房屋,而且打算在今年再盖另一处房屋。这些虽然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的内容,但原告考虑到被告很快就会建房是当初约定该补偿款给付期限的重要依据。在原告看来,被告会在分到宅基地之后不久即建房,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才没有在签协议时即要求被告给付该补偿款。反观被告,在实际已多分了三分宅基地,并已在几年前盖了一处房屋之后,仍以未盖房为由搪塞,这是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因此,考虑到被告有此给付能力且愿意给付,本院酌定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履行给付补偿款的义务,履行期限确定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及利息?
本案中的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违约,如违约付违约金壹万元整。本案中的违约金是“迟延履行”违约金,而非一般违约金,所谓“迟延履行”违约金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的合同违约金,其构成要件之一即是“履行期限已届满”,但在本案中,因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不符合迟延履行的构成要件,所以无法认定被告迟延履行,即无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同样因补偿款本身的给付期限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迟履行利息的请求也得不到支持。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