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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彩礼是否应该返还
作者:蒋祝新   发布时间:2013-01-22 10:31:3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小磊和小玉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定亲时小磊给小玉见面礼10001元,结婚时,给付小玉彩礼50000元,2009年6月两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子。2012年6月小玉以双方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和小磊离婚。后经过法院调解,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后小磊以小玉婚前索要彩礼款造成其家庭经济困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小玉返还彩礼款50000元。

    分歧:

    对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三种意见的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给付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已共同生活近三年,并生育有子女,原告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达到,其最终离婚和彩礼没有关系,故被告不应该返还彩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给付彩礼的行为导致其家庭经济困难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故应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及立法精神,所谓的“家庭经济困难”应该是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原告的现状不符合这一情形,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从本案可以看出,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前两种情况,应该考虑是否能适用第三种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什么情形属于该条规定的“生活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此进行了如下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按照婚姻法解释一、二一脉相承的关系,《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当与该解释一致。故该“生活困难”应当理解为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即是绝对地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即是因为在给付彩礼后,造成给付方的生活已经无法靠自己的力量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而不应该理解为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

    本案中,原告家庭经济状况本身比较好,能够维持正常生活,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生育子女,且原告婚后能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其婚前给付行为并未导致其生活困难,原告现在的这种生活状况,不属于“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