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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作者:常美琴   发布时间:2013-01-24 08:23:07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11年8月31日23时20分,被告徐建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被告陈雷雷所有的皖“C5H419”号轿车,从蚌埠市往怀远县,沿G206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怀远县涂山风景区境内903KM+700M处,在道路中间与相向原告薛支喜驾驶的“皖C5C776”号“奇瑞牌”轿车相撞,造成“皖C5C776”号“奇瑞牌”轿车内乘员薛传兵、薛支华当场死亡,李广圣、原告本人受伤及皖“C5H419”号轿车内乘员陈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建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会车规定,在道路中间与相向行驶的车辆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支喜驾驶机动车,违反会车规定,在道路中间与相向行驶的车辆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支喜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55895元,经诊断,原告薛支喜的伤情为:1、右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2、右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伴脑积液耳漏 ; 4、双肺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脑挫伤;8、双侧血胸;9、肋骨骨折;10、胸骨体骨折;11、右耳神经性耳聋。

   “皖C5H41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额为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

   【审判】怀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徐建建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薛支喜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雷雷作为皖“C5H419”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将该车交给无驾驶资质的徐建建驾驶,其应对原告薛支喜的损失在被告徐建建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作为皖“C5H419”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薛支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薛支喜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适当减轻被告徐建建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减轻被告徐建建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其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对免责条款和保险条款向投保人陈雷雷进行了告知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应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适用,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淮南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客户填写栏内内容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淮南支公司事先打印的,被告陈雷雷仅在投保人签名处署名,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充分说明义务,该内容对被保险人不生效;又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提交强制投保单投保提示书的内容系其事先打印,被告陈雷雷仅在投保人签名处署名,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充分说明义务,该内容对被保险人不生效。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被告徐建建无证且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其对本事故损失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支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1071.19元。

    判决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说理】保险公司应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保险人事先拟定的、多次重复保用的用来免除或限制保险人未来可能承担的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在实践中,免责条款多为格式条款。保险人拒赔时援引最多的就是免责条款。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由此可见,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的生效应以提供者履行说明义务为必要条件。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应包括两方面:一是提示义务,主要指从保险合同的外观上达到使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应从客观层面理解,即从形式上应足以引起对方注意;二是对条款内容进行说明义务。对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履行一般说明义务,对于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如若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说明义务,则应从维护弱势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作出对格式合同制定方不利的判决。

    法律之所以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需求,基于诚实信用的考量。保险业体现一种互相协作的精神,如果保险公司缺乏诚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正当拒绝履行,则不利于保险业的正常发生,因此,保险合同也被视为诚信合同。具体到保险合同签订阶段,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必须让投保人知道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尤其是有关保险责任承担与否的免责条款。

    在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客户填写栏内内容系保险公司事先打印的,陈雷雷仅在投保人签名处署名,该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对投保人陈雷雷作出充分明确的说明义务,该内容对被保险人陈雷雷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提交强制投保单投保提示书的内容系其事先打印,陈雷雷仅在投保人签名处署名,强制投保单投保提示书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对陈雷雷充分明确的说明义务,强制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对被保险人陈雷雷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虽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明确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但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并未进行明确的充分说明义务。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未生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各项赔款。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