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系某纸箱包装公司的雇工。2010年12月13日齐某在工作中左手被印刷机碾伤,被送到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软组织套脱伤,左手第1、2掌骨骨折伴第1、2掌指关节脱位,左手第3指近节指骨骨折,住院治疗45天,医疗费已由公司支付。2011年1月26日,齐某与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二次手术费用由公司负责,赔偿事宜在第二次手术后协商。此后,根据伤情恢复情况,做二次手术已无意义,齐某向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诉讼。齐某要求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5404.6元。诉讼中,法院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伤后90天。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
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操作印刷机被碾伤左手,导致左手残疾,原告受伤与其从事的工作有关,被告应依法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文章来源:淮上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