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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亦适用第三者责任险
——蒋某诉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作者:杨万易   发布时间:2013-02-21 09:38:26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车上人员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适用的情形要严格把握,尤其对“第三者”概念的解读,在审判实践中显得尤为重要。本案中徐某主张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条件,故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案情】

    2011年6月28日,蒋某驾驶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安徽省怀远县境内将车厢内乘员李某甩出车外,其货车左后轮将李某碾压致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8814.4元。2012年4月12日,蒋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支付820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某由于本案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被该车辆碾压致伤,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的人,当然也属于本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第三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蒋某保险金8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适用蒋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乘客责任险两人每人10000元,未保不计免赔。李某是蒋某车上乘员,不是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请求法院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依法支持蒋某的诉讼请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交通事故系单车肇事事故。李某由于本案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被该车辆碾压致伤,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的人,当然也属于本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第三者”。事故发生前李某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此事实并不影响李某在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在事故发生时,李某并未置身投保车辆上,而是在该车之外。如果李某在事故发生时是该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压致伤。另外,本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规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鉴于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对于该条款中的“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可能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仅指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至于车上人员离开本车后又被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则不属于免责范围;另一种解释是指对于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及离开本车后因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保险人均得免责。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故对此格式条款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据此认定本案不适用该免责条款。因此,认为李某为车上乘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不予赔偿的理由,不仅不符合本案保险合同的规定,亦有悖常理。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蒋某保险金82000元。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