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5时40分,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沿蚌埠市淮上区东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大台高井村路段时和高桂红所骑的沿东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和高某某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高某某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32884.21元。医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双肺挫伤、左锁骨骨折、下颌皮肤裂伤、牙外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加强营养;建议3月后口腔科行牙齿的整复术;建议半年后行锁骨钢板去除术。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车主是张传好,该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是其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车主,未为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赔偿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高某某要求的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32884.21元;误工费计算住 院36天,加出院时建议休息60天,为96天,因其为非农业户口,标准按照2011年度安徽省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0元,计7680元;护理费计算住院36天,标准按照2011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8.18元,计2814.48元;高某某要求的营养费1920元(96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要求的交通费、车辆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高桂红医疗费32884.21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2814.48元、营养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46018.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元,减半收取为5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75元,原告高某某负担35元。
二、执行
依法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上诉,但被告张某某在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并没有履行给付赔偿义务,故原告高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被执行人张某某并没有履行赔偿义务。于是,执行法官多次来到被执行人张某某家中,但始终未能找到其本人,执行法官依法对其进行传票传唤,其均未到庭。与此同时,执行法官也对被执行人张某某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其结果也是无功而返。
案件执行到此便陷入了僵局,要想顺利执结此案,执行法官只能另辟蹊径,别无他法。于是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的家庭财产状况进行了详细调查,但是结果并不理想,其家庭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官只能将被执行人张某某的实际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高某某如实反映,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也了解被执行人的家庭的确比较的困难,且被执行人现在很难寻觅,其表示愿意主动配合法院执行。
功夫不负有心人,在申请执行人高某某及其亲属大力配合下,2013年2月4日执行法官终于找到了被执行人张某某。通过执行法官和被执行人的交谈得知,其并不想规避执行,只是在外打工挣钱,一是为了养家糊口,二是为了尽快赔偿高某某,但因其自己能力有限挣钱并不多,不能立即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其表示在高某某放弃部分赔偿款的基础上可以分期履行。通过执行法官不懈的努力以及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的让步,最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
一、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自愿就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全部事宜进行一次性解决。
二、(2012)淮执字第00416号案件标的额是46018.69元,诉讼费475元,两项合计46493.69元。被执行人张某某自愿就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尚未给付的款项以及后续的一切费用(包括治疗费、医药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给付申请执行人高某某赔偿款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被执行人张某某于2013年2月4日给付5000元、2013年5月1日之前给付4000元、2014年1月31日之前给付10000元,余款14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付清,此案全部了结。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不再以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向被执行人张某某主张损害赔偿。
三、担保人马某某、谢某某对本和解协议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保证责任。
四、被执行人张某某如不履行本和解协议,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且不放弃二次诉讼的权利。
三、评析
本案执行的难点有两个:一是执行法官很难寻觅被执行人张某某,这样不利于案件的执行;二是被执行人张某某愿意赔偿但能力有限,而案件申请执行人高某某在执行开始阶段并不愿配合法院执行,且不愿进行和解,并表示自己还有二次手术的费用。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执行法官只有把工作做细做足才能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保护申请执行人高桂红的合法权益。
首先,执行法官多次带领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一同前往被执行人张某某家中执行。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一方面让申请执行人高某某感受到执行法官主观上愿意为其执行赔偿款,争取其理解执行工作的难处并积极主动配合执行工作;另一方面让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了解被执行人张传好的实际赔偿能力,为后来的执行和解打好基础。
其次,充分发挥执行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来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执行法官考虑到被执行人张某某的实际履行能力、赔偿金额等因素,被执行人张某某没有能力一次性清偿,对此案件只能进行执行和解,否则该案就很难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某某很难取得赔偿款,其合法权益将遭受更大的损害。于是,执行法官以执行和解为工作指向,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各自的利害关系,最终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一并解决了因此次交通事故可能发生的二次诉讼问题,避免了累讼,节省了司法资源。
最后,考虑到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执行法官为了保证被执行人张某某能够如约履行付款义务,且更好的保护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的合法权益,采取了保证人措施,让张某某的亲属为此和解协议提供担保。采取此措施的好处有二:一是只要有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就说明被执行人张某某会按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将会给保证人带来不利后果,这是被执行人不愿看到的,这就促使其积极履行和约;二是如果被执行人张某某不如约履行付款义务,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执行法官可以依法执行保证人,从而增加了实现申请执行人高桂红合法权益的可能。
因此,执行法官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不同执行措施,把握执行案件的切入点,因案制宜才能迅速有效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真正做到案解、事了、人和。
(文章来源:淮上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