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2年4月4日,某公司与黄某签订一份《聘任书》,内容:某公司临时聘任黄某为销售经理,负责销售公司生产所有产品,临时聘用期为三个月,期满后若双方均感到满意可签订工式用工合同,并约定临时聘用期内黄某工资为每月5000元加提成等。2012年4月25日,黄某入职某公司。2012年8月21日,黄某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中7、8月份黄某的工资由某公司以“借支单”形式支付清。黄某在职期间,某公司未依法为黄某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黄某向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某公司支付黄某2012年7月份工资5000元,2012年8月1日至8月21日期间工资4318.18元,2012年4月25日至8月21日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1586.77元,补缴2012年4月25日至8月21日蚌埠市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2012年4月25日至8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3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2年11月13日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怀人劳仲裁字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向黄某支付8月份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318.18元,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1586.77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某公司为黄某补缴2012年4月25日至8月21日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由黄某承担的部分由黄某自行承担;驳回黄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黄某的各项请求不予确认。
【问题】工资支付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根据上述规定,由于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工资支付的凭证,并应当保持两年以上,有关工资支付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故工资支付的举证责任一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用人单位某公司向法院提供一份“借支单”,证明某公司不拖欠黄某7、8份工资的事实,某公司举证责任完毕,故法院对黄某追索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