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
2、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共有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据此,不符合这七种形式的就不是合法的证据,不能作为刑事证据;知
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即证人证言必须出自合格的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必须由本人作出、对精神病鉴定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等等;
4、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刑事证据合法性是我国诉讼证据理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有关刑事证据性质和特征的研究以是否具有合法性为争论焦点, 在法学界形成“ 两性说” 和“ 三性说” 两种不同的现点。两性说即否认合法性作为刑事证据本质属性的观点,坚持“两性说”的学者观点是基于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证据收集或提供的方法或手段应当合法,其所涉及的是诉讼程序中证据的采用标准,而不是证据本身的属性问题。从保障正当程序的角度出发,否定非法取得证据的证据能力,是在承认证据关联性的前提下所作出的价值选择,这种选择标准受不同的历史时期、法律文化、传统习惯、司法需要的影响而不同,是可变因素,因而无法成为证据不可或缺的本质特征。
第二,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并不意味着在诉讼中、证据在种类上是固定不变的,它必然要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而不断更新几种法定的证据形式是证据内容(关联性) 的外在表现,是对有关联性的证据的固定与保全,并予以法律形式上的分类。立法是对过去经验的总结,随着社会实践的不断深入发展,原来未作规定的证据形式也可以在法律中予以规定。证据在法律上的表现或存在形式是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不断变化的,证据的基本特征只能根据证据的内容而不能立足于法律规定的形式来确定。
第三,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不属于同一层次的概念。有关联性才是证据,在此基础上才涉及到合法性问题。某一事实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时,探讨其是否合法性没有任何意义“,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关于两性说还是三性说之间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人们之所以对证据是否应当具备合法性问题存在争议是因为“多年来我国学者关于证据合法性等问题的争论,归根结底是因为混淆了‘什么是证据’和‘什么证据可以被采用’这两个问题,也就是混淆了证据概念和证据采用标准这两个问题。如果你说‘不具备合法性的也可以叫证据,但是不能被采用’,那么人们一般就都会举手赞同了。”很明显的我们可以看出该论者是坚持证据本质属性中不需要合法性这一因素的。
根据一定的哲学原理我们知道作为事物的本质属性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 事物的本质属性是事物本身所固有的“ 内在规定性” , 它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更不是“ 人为强加的” 第二,事物的本质属性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根本, 离开了这种本质属性, 也就谈不上事物之间的区别了。那么,合法性是否应该作为证据的本质属性也可以借鉴这一命题来进行思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都是证据。”这一法律规定给证据下了一个简单的定义,即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单从这一法律规定上看,证据不要求有合法性,因此两性说理论也似乎找到了自己的法律依据,但是,一部法律的规定是一个完整的统一,我们不能将之分割开来只看部分,管中窥豹式的研究只能收获到坐井观天的效果。虽然这一条没有明确证据应该具备合法性的要求但是从整体的诉讼法律规定来看对刑事证据的合法性法律是做了明确的规定的,我们认为诉讼证据是用以证明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 对于这些证据的认定, 将会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 它关系着诉讼当事人的直接利害, 因而对于诉讼证据, 就必须要受一定的法律约束, 只有那些能够被依法纳入了诉讼程序中的事实和材料, 才能作为诉讼证据。所以说合法性是刑事证据的必不可少的属性之一。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