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事审判实务中,对于合同类纠纷案件,常常会涉及到违约金的计算,对于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通常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双方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标准有约定。
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般从其约定。但是若约定过高或过低,则依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可对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而对于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同时,在该法第二十九条中还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二)关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应如何处理。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的,但诉讼中又主张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应区别合同不同性质,依据相应的法律规范分别处理。(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规定适用于借款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2)关于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关于不动产买卖商品房买卖中违约金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对于其他合同纠纷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参照该法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予以确定。
此外,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或数额进行确定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关于当事人对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标准提出调整的方式。当事人对违约金的数额或标准未提出调整请求的,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主动适用该条款进行调整,但当约定的标准明显偏高或偏低时,鉴于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予以释明或依据公平原则主动进行调整。对于当事人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期限的计算。审判实践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主要分为三种:一是计算到裁判生效之日;二是计算到裁判文书中指定的履行期限;三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三种不同计算方法的区别在于,从合同确定的履行日到裁判确定日,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责任方式是违约金,故违约金的计算到裁判确定之日为宜;而裁判确定之次日到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满日,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责任方式应为银行逾期还款的利息,对利息的计算应至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从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次日至实际给付日,承担的是迟延责任,责任方式是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则至实际给付之日为宜。此外,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依据该条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期限的起算,应从约定付款期限之日,但当事人约定了付款期限,后又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的,则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再从原付款期限计算,而从变更后的付款期限开始起算。
综上,关于违约金的确定应以当事人约定优先,坚持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缔约地位强弱等综合因素,加以确定。
(作者系怀远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