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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误工期限如何确定
作者:赵亮   发布时间:2013-03-01 09:19:56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12年4月6日11时30分许,杨敏驾驶“皖16/33282”号“北京”牌变形拖拉机,由本县马城镇往龙亢农场,沿G206线自南向北行至蚌埠市禹会区境内907KM+800M处,超越前方同向正在超车的杨连根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时,两车相刮撞,致使手扶拖拉机失控后与同向薛支月驾驶的“皖03/57661”号“时风”牌小四轮拖拉机相刮撞,造成杨连根、薛支月受伤并车辆及装载的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连根负次要责任。杨连根受伤后,在怀远县某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入院诊断:脑震荡、多处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共支付医疗费13324.5元。2012年5月20日出院时,医嘱:1、继续休息半年,定期复查;2、门诊随访。“皖16/33282”号“北京”牌变形拖拉机实际车主为杨士忠,挂靠在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敏为杨士忠雇佣的驾驶员。

    判决:怀远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致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本起事故中,杨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与杨士忠共同对杨连根因本起事故而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系“皖16/33282”号“北京”牌变形拖拉机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辩称杨连根主张的误工费期限过长,仅认可住院期间44天、休息60天,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杨连根的伤情,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时间180日偏长,杨连根的出院休息期限应以3个月即90日为宜,本院对此辩解予以采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连根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0477.05元;二、被告杨敏、杨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连根医疗费等共计1912.91元;三、驳回原告杨连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就是误工期限问题。对于误工时间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现有些医疗机构在为当事人出具误工时间证明时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有一定的随意性,往往时间较长,与实际病情不相符,使赔偿义务人意见很大,造成案件调解难度增加,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综合考量受害人的伤情、医生医嘱和相关规定作出正确的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多根、多处肋骨骨折的误工期限为90日,肺挫伤误工期限为30日至45日。本案中医嘱中出院继续休息6个月明显偏长,保险公司辩解误工期限过长的意见是有一定道理的,法院最后将出院后的误工期限确定为90日是合理、合法的。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