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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胁从犯地位研究
作者:吴进娥   发布时间:2013-03-06 08:00:45 打印 字号: | |

    胁从犯的地位历来是刑法学界在胁从犯的研究上争议最大的一点,并在长时间的争论中逐步形成了“独立地位肯定说”和“独立地位取消说”两个派别。

    独立地位取消说的主要观点有:

   (1)理论上的胁从犯不可能是依据共同犯罪的作用标准进行分类的产物,否则便违背了逻辑关系的“子项不相容”的理论。

   (2)刑法第28条的规定并不是设立了一类地理的共同犯罪人,而只是对共同犯罪人规定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

   (3)胁从犯的作用未必小于主犯。”存在一部分胁从犯,特别是一些具有特殊技能,特殊身份这种特殊性正是被胁迫的原因所在的胁从犯他们的犯罪行为对促成共同犯罪结果起着非常恶劣的作用,却很难说小于胁迫其犯罪的主犯。

   (4)将胁从犯单独作为一类共同犯罪人不利于刑事政策的宣传贯彻,会使人误以为我国“首恶必办,胁从不问”的刑事政策发生了改变。

   (5)胁从犯在司法时间中少见,将胁从犯作为一类共犯人研究没有多大意义[9]。

   (6)造成分类标准的混乱。胁从犯作为独立的共犯人实际上是从行为人参与犯罪的原因上的分类。这样便使得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变为作用大小,分工、参加犯罪的原因分三类。

    持胁从犯独立地位肯定说的学者则针对以上几点展开了强烈的辩论,他们认为我国刑法依照共同犯罪中作用的大小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划分根据统一、湖粉的子项相互排斥,没有违背逻辑关系的“子项不相容”理论,而且正是由于胁从犯作用较小从而不存在胁从犯亦是主犯之说,从司法实践上来看胁从犯也是存在不小相关判决的。对胁从犯独立地位的肯定不仅不会使人误以为我国“首恶必办,胁从不问”的刑事政策发生变化,反而使人们更深刻的理解到这一政策的实质内涵,不是对胁从犯不争过问而是“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表现。

    不论是“独立地位肯定说”还是“独立地位取消说”都各自有着看似充分的理由和见解,笔者是“独立地位取消说”观点的持有者,抛却以上“肯定说”和“否定说”所有学者的观点,下面笔者来浅述一下胁从犯独立地位没有必要存在的理由:

    从前面对胁从犯的概念特征的分析,我们已知道胁从犯的成立至少要有两个要件即受到胁迫和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根据“作用为标准的划分理论”将胁从犯划分为独立的共同犯罪人也无可厚非,因此胁从犯所起的作用要小于主犯,而胁从犯所起作用小于主犯一个重要原因是什么呢?“受胁迫”性。换言之,即使胁从犯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担当了共同的角色,其人身危险性也要小于从犯。而受胁迫犯罪人是不是在共同犯罪中都起到较小所用呢?答案是肯定的。正如有关学者列举的例子:“如甲欲杀乙,但不知乙在何处。某晚,甲找着乙的好友某丙,用刀逼某饼,迫使其带路到乙家,将乙骗出门,伙同甲一起将乙杀死。又如,A持枪威B,要B将一座铁路大桥炸毁,B为保住自己性命,不顾大桥上一列火车正在行驶,将大桥炸毁,造成火车颠覆”。依据可能说学者的观点,由于案例中受胁迫行为人对犯罪全过程没有支配作用不可能成为住犯。我认为案例中被胁迫犯罪人能不能成为主犯暂且不问,其行为所起的作用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产生,我们很难说他们起到较小的作用。谈到这里我们看到“受胁迫犯罪人”在一些情况下起到较小作用,肯定说了论者将起论为“胁从犯”作为一类独立的共同犯罪人为存在,在适用刑罚的时候应依刑法的规定减轻或免除处罚。那么因受到胁迫而实施犯罪,最共同的危害后果起直接作用的犯罪人算什么?对这一类人又该如何定罪量刑呢?适用“胁从犯”的规定显然违背罪刑相适。适用“主犯”的规定显然不符合情理,那么他们的地位究竟在那里呢?我认为胁从犯只是从犯的一种,正是由于起参加犯罪的受胁迫性而我们认为其所起作用比从犯还要小,因而也就是有了特殊性。所以没有必要将其列为单独的一类共同犯罪人,将共同犯罪人依作用分为主犯、从犯即可。“胁从犯”只是“被胁迫犯罪人”中的“从犯”,“被胁迫犯罪当然指的是参加共同犯罪,而共同犯罪的形式包括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无论是实行行为还是帮助行为都属于参加犯罪。因此,不能认为胁从犯的行为只限于帮助行为” 。将胁从犯归于从犯将在共犯中起较大作用的受胁迫犯罪又归于主犯,这样不论是在适用刑法第28条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上,还是确定划分标准上都显得明晰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