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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危险犯和未遂犯关系探析
作者:吴进娥   发布时间:2013-03-06 08:02:50 打印 字号: | |

    关于危险犯和未遂犯的关系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危险犯是未遂犯,一种是危险犯和未遂犯是不同的犯罪概念,有着本质的区别。笔者从厘清危险犯和未遂犯之间的内涵入手,来探析两者之间的关系。

    未遂犯的含义,在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上,有着不同的规定和见解。广义的未遂犯,除了通常意义上的犯罪未遂外,还包括犯罪中止而狭义的未遂犯仅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的情况。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未遂不包括犯罪中止,因此我们在此说的是狭义的未遂犯,即指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达到既遂的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

    关于危险犯的内涵学者之间纷争更大,例如日本学者山口厚认为,犯罪根据其处罚根据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侵害犯和危险犯。以被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而以发生侵害的危险状态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则称之为危险犯。 木村龟二认为,危险犯是其构成要件的行为不需要侵害一定的法益,单是有发生侵害的危险即已达成的犯罪。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高仰止认为,危险犯指以实施构成要件内容之行为,致法益有受侵害之危险性,而不以受有现实侵害为必要之犯罪。 陈朴生认为,危险犯以发生侵害一定法益之危险为其处罚之根据,并不以现实发生法益之侵害为要件,仅具侵害法益危险之意欲,并只致生侵害一定法益之危险,其犯罪即已完成。 而大陆学者同样也是各持己见:有的学者认为危险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有的学者认为危险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只要造成一定的法益侵害危险,就构成犯罪既遂的情形。 危险犯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某一行为,当该行为的发展趋势脱离行为人的控制,以致使受刑法保护的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等社会关系出现 法定的具体危险状态,但实质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 以上学者虽然提出了不同的概念表述,但对于危险犯的认识却有些地方是共同的。危险犯不要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当行为使得法益受到发生损害之威胁时既构成犯罪。但对于危险犯的完成形态,学者之间认识有所不同,有的学者直接将危险犯定义为既遂犯,而多数学者在危险犯的定义中没有直接体现犯罪形态。

    危险犯同未遂犯之间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未遂犯都属于危险犯,在我国持该主张的学者主要是张明楷。有的学者认为危险犯即已经达到了既遂,还有的学者认为危险犯和未遂犯之间不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二者属于不同的概念范畴。如危险犯是以构成要件为标准对犯罪所作的一种分类,而未遂犯则是在故意犯罪过程中出现的一种形态,因此,危险犯与未遂犯是两个在不同场合使用的概念,不能简单地在二者之间划等号;是由于对危险犯定义的过宽,才导致了“未遂犯是危险犯”。 还有学者认为,危险犯的犯罪构成是一种基本的犯罪构成,而未遂犯的犯罪构成却是一种修正的犯罪构成。危险犯的犯罪构成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有具体规定,而未遂犯主要在刑法总则作一些原则性规定,某一具体罪的未遂犯,还得将总则和分则的具体条文结合分析。刑法分则规定的危险犯的行为一般是不多的,而刑法中的绝大部分罪都原则上存在未遂犯,包括危险犯中也可出现未遂犯。所以,我们不能认为危险犯包括未遂犯。 

    关于危险犯和未遂犯之间的关系到底是包含,交叉,还是彼此之间不同的两个概念范畴呢。通过以上学者给这两个名词下的定义来看,犯罪未遂是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多数学者都认为危险犯是以危险行为的发生为处罚要件的不要求有损害后果。不是所有的犯罪都存在未遂形态,比如举动犯,也不是所有的危险犯都没有危害后果,比如放火罪是危险犯,只要实施了放火行为,点着了目的物,引起目的物燃烧,使目的物有被焚毁的危险,即使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目的物被焚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放火罪的既遂。例如正要点火,就被人抓获,或者刚点着引火物,就被大雨浇灭等。因此危险犯和未遂犯即不是包含关系也不是交叉关系,而是适用在两个不同场合的概念。危险犯是对犯罪种类的划分,未遂犯是对犯罪形态的划分,二者虽然存在重合,比如未遂的危险犯是未遂犯,但并不是说二者在某种程度上就可以划等号。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