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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离婚后无过错方可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常启江   发布时间:2013-03-20 16:37:35 打印 字号: | |

    原告陈某(女)和被告王某(男)于2012年10月份经本院调解离婚,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就《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但被告王某并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2013年2月份,王某在当地计生部门的生育台账上查到了原告陈某在和其离婚前已和现在的丈夫李某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现原告王某以被告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为由,单独起诉陈某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于在法院调解下自愿离婚且当事人也没有提出该请求如何处理却存有争议,原因是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如何处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必须严格限定在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上来处理,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向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要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1、无过错方作为原告的,必须在提起离婚诉讼时一并提出;2、无过错方作为被告,既不同意离婚也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一审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在二审期间提出的,由法院调解;若调解不成,其在离婚后1年内可以另行起诉;4、夫妻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离婚,无过错方未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王某虽然是无过错方且符合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原告王某在法院调解离婚时自愿离婚,也没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的反向规定,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