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关于仲裁员资格条件的规定和不足
我国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我国对于仲裁员的资格不仅规定了仲裁员的“身份”资格也规定了仲裁员的所应当具有的专业水平。另外我国仲裁法还规定,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的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
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员的的任职资格要求是比较严格的,但不容否认的是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对于仲裁员的道德条件,仲裁法中规定的“公道正派” 过于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这种规定很容易使外界对于仲裁员的道德水准和仲裁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其次,仲裁员专业条件过高,仲裁的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应该把仲裁员的任职条件要求的过高,不利于仲裁业的发展,也不利于仲裁行业吸收人才。
(二)完善我国仲裁员的资格条件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庭赖以建立的基础,应贯彻于仲裁制度的方方面面。为了充分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该取消现行立法对仲裁员专业资格和道德资格的限制。与我国规定的仲裁员资格要求较高相比,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普通资格条件模式即仲裁员是普通人即可, 仅要求仲裁员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如1999年瑞典仲裁法第7条规定:“任何对其行为及财产具有完全法律能力的人均可充任仲裁员。”我们应该学习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完善我国的仲裁员准入制度。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方式,组织仲裁员考试,在我国从事法官、检察官要通过严格的考试和选拔制度,包括对专业水平和道德水平等方面的测试,仲裁员在这方面与其有相似性。这样既可确定一个统一的道德标准,又可以降低我国仲裁员职业资格的要求。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