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顾
2012年3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见本县找郢乡找郢村村民徐某到其废弃厨房小解,便对徐某左脸打两巴掌。徐某称其系与被告人同村的小军家亲戚。 被告人张某遂打电话告知小军此事,并让徐某离去。徐某离开现场到附近小店购买一桶方便面和一瓶啤酒,吃后,徐某离开小店不远处倒地,徐某被人送往医院救治。当晚20时许,徐某因肝脏右叶前缘海绵状血管瘤伴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鉴定,徐某系因面部受外力打击,诱发肝脏右前缘海绵状血管瘤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与死者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120000元。
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量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张某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殴打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最终,怀远县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争议焦点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有殴打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致被害人不治身亡的后果,应以故意伤害(致死)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虽然被告人张某殴打被害人面部两巴掌的事实客观存在,但通常情形下实施诸如被告人般的轻微伤害行为,不会造成被害人严重损伤的后果发生,且本案被告人无法预见被害人肝脏患有血管瘤,更无法预见其打击被害人的面部会导致被害人血管瘤破裂和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后果,因此,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基于被告人张某的故意或过失,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一方面,虽然被告人张某打击被害人面部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被害人的死亡是因其肝脏前缘海绵状血管瘤伴破裂,导致的失血性休克死亡,从被告人打击被害人的方式、部位、后果看,应排除被告人有伤害并致他人死亡的主观故意,故对被告人的行为不宜按故意伤害定罪处罚。另一方面,尽管本案被告人无致被害人伤亡的主观故意,但被告人张某系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打人可能会造成他人身体损伤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人对其行为可能带来的危害后果应负有预见义务,换言之,被告人应当预见其殴打他人可能会造成他人身体损伤的后果发生。而客观上本案被告人殴打被害人面部,诱发其肝脏右前缘海绵状血管瘤破裂,终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后果确已发生,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犯罪,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定罪处罚。
三、法理析解
编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 本案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
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成立,一方面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另一方面要求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同时,故意伤害(致死)罪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其成立必然首先要满足作为基本构成的故意伤害罪的全部要件。
从主观方面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必须以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为前提。易言之,行为人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而对致人死亡的结果则必须具有预见可能性。需要注意的是,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如果仅具有殴打意图,旨在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伤痛或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有伤害的故意。因此,在仅出于一般殴打意图而无伤害故意的情况下,造成他人伤害的,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基于同样的道理,在仅出于一般殴打意图而偶然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况下,亦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并没有意欲造成被害人身体伤亡的故意,其殴打被害人面部两巴掌的行为只能被评价为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殴打行为。由于欠缺主观方面的伤害故意,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
(二)本案不宜认定为意外事件
有观点认为,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实践中,区别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之关键在于,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即行为人能否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能否预见,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及客观环境等。尽管本案被告人无法预见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肝脏右前缘存在海绵状血管瘤),更无法预见其打击被害人的面部会导致该血管瘤破裂并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后果,但是作为一名智力正常的成年男子,其应该并且能够预见自己对一名花甲老人的殴打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身体损伤的后果发生。因此,对于殴打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是具有预见可能性的,故本案亦不属于意外事件。
(三)本案宜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通常情形下,扇人两巴掌并不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的法律后果,本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因此,尽管本案被告人张某并无伤害他人身体机能的故意,但其打击被害人面部两巴掌的行为却在同被害人特殊体质的共同作用下,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应当认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虽无伤害他人身体机能的故意,但是其对于殴打行为可能会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并且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也实际造成了死亡结果,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案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