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27日,张某以购房为由,向怀远县某商业银行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期为2011年12月26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9‰,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借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按月利率12‰计算。刘某为张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承诺如张某到期不偿还,则其承担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张某未按约偿还借款。2012年2月10日,怀远县某商业银行向张某催要欠款时,发现张某外出已无法联系,即向保证人刘某主张债权,刘某承诺联系并督促张某偿还欠款,但亦未联系到张某,后张某未偿还借款,刘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1月4日,怀远县某商业银行以保证人刘某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张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处理意见】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怀远县某商业银行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
【评析】
本案中,保证人刘某对张某借款所作保证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刘某提供担保时对保证责任方式及期间均未作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刘某对张某的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六个月。张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怀远县某商业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刘某主张债权,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刘某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张某向怀远县某商业银行的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