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刑事制度中,留给我们印象最为深刻的除了残酷的刑罚制度外恐怕就是刑讯逼供制度,在古代几乎是有刑罚必有刑讯逼供,在一些书中,和反应古代社会制度的娱乐节目中,我们可以看得出这点。不论是从刑讯手段的多样性上还是从刑讯的残酷性上都令人发指。
一、古代刑讯逼供多样性简析
司法审判过程中的刑讯在中国出现的相当早。据相关历史资料记载,刑讯逼供制度最早出现在西周。所谓“仲春之月......命有司省囹圄、无肆掠、止狱讼。”根据郑玄的注释:“掠,谓捶治人。”也就是说在仲春这段时间里,司法机关不能对诉讼当事人刑讯拷打。既然西周对春长万物这段特殊时间实行免刑讯制度,那就反过来说明在其他时间司法机关是可以进行刑讯的。到了秦汉时期,刑讯开始制度化,《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记载:“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治掠而得人情为上;治掠为下;有恐为败。”也就是说秦朝原则上并不提倡刑讯逼供,但这并没有对防止刑讯现象蔓延起到太大作用。在此后的历史进程里,尽管各朝各代尽力使刑讯逼供合法化、制度化,但刑讯仍然一直是司法长官在审判时的常用手段。
古代刑讯的手段多样而残酷,主要法定手段包括打板子、夹棍、掌嘴、跪练、测立等等。清代有一些州县长官曾得意地谈到夹棍地“威力”:三术之下,动关人命,堂上一声催刑,众役奋力,受之者魂飞魄散,气敝血壅;乃拍案大怒,命取夹棍吓之,两班爪牙疾呼跃出,提摔而下则惊愧大怖,宁有不输服者乎?“夹棍之得力处,全在将收不收之时,此时所招多是真招。”这些还是在法律容许范围内的,如果再看看滥施刑讯,就更触目惊心了。唐代有著名的“请君入瓮”,清代有所谓的“白鸟变形”、“饿鬼吹箫”、“站笼”等名目,这样当事人被刑讯夺去生命便是常有的事了。
古代刑讯逼供虽然盛行,但是也有一定的限制,元、唐、宋、明、清等朝代还制定了相当详细的法律来限制滥加刑讯,对刑具的规格、式样,刑讯的时间、次数、对象条件,审判官违法刑讯应负的责任,都规定的相当明确。但另一方面,从史实来看,非法的刑讯逼供还是屡禁不止,甚至会给人这么一种印象,这些限制不过是一纸空文。
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就在于这些限制的条文本身并不彻底。例如,虽然清律对违法刑讯作了严厉的规定,最高刑罚甚至可达到斩监候,但同时又规定:“依法拷讯,邂逅致死,或受刑之后因他病而死者,均照邂逅致死律,勿论。”这样的规定对于掌握了司法垄断权的审判官来说,就等于给他无限制地滥加刑讯提供了合法借口。
其次也是根本的原因就在封建司法擅断主义。由于封建社会官吏对人民的权利是漠视的,他们只需要向他们的上级官员和皇权负责。因此各级官吏乃至最高统治者们都明白,给自己的司法专断权给予“过多”的限制和赋予人民“过多”的权利只会减低自己对社会秩序的控制力。此乃封建司法之通病,并非中国独有,欧洲大陆各国也不能例外。只是由于中国的封建势力盘根错节,“乡土社会”的特征也为司法专断提供了生长的环境,中国的刑讯逼供才会如此盛行,直到今天,这种情况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至于法律对其的限制作用,力量本来就不强,再加上各种封建力量对法治的消解,这种限制作用是比较有限的。
二、古代刑讯逼供造成的影响
可以肯定的是,刑讯作为一种审判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打击犯罪的,特别是在古代侦察技术较落后的条件下,刑讯在获取证据(主要是口供)方面是起到一些作用的。但我们更应该看到,刑讯逼供毕竟是一种野蛮的制度,它的负面影响是非常大的。
刑讯逼供必然造成大量错案冤案。正如钱钟书在《管锥编》里引用的罗马名言所云: “严刑之下,能忍痛者不吐实,不能忍痛者吐不实。”刑讯在本质上是一种使当事人基于对疼痛的恐惧招供的办法,当事人不是基于事实来陈述,这样冤假错案就不可避免了。这种例子可以不胜枚举。例如。隋文帝杨广时发生一起窃案,本只有九人与之有关,但由于狱吏用严刑逼供,使两千人屈打成招,全被枉杀。甚至出现了当事人自作假证据认罪以逃避刑讯的荒唐事:那是雍正五年湖北麻城县杨五荣诬告涂如松杀妻的案件,涂如松及证人饱受县官刑讯之苦,被迫承认杀人的罪状,但又拿不出什么证据证明自己“有罪”。他的家属见自己的亲人“求死而不得”,最后居然割破自己的手臂染了一件所谓的“血衣”送到衙门里当作“证据”,以便让自己的亲人“速死”。
有的学者认为,刑讯逼供本身并非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冤假错案的出现都是“刑讯逼供非法利用”惹的祸,他们认为刑讯逼供本身是积极的,只不过因为古代司法官员不按照法律规定来刑讯例如所谓的“法外刑讯”,又或是“超过规定频率的刑讯”才造成冤假错案,更有甚者,把冤案的责任推到古代受刑的“意志薄弱者”身上。应该说这种观点是有问题的。确实,古代是有“依法刑讯”和“越法刑讯”的区别,但他们的界限并没有这种观点所认为的那样明确,很多时候甚至是十分模糊的。更重要的是,中国古代的封建司法擅断主义决定了“越轨”刑讯的出现是必然的,根本不是像为刑讯辩护的这种观点想象的那样只要司法官都守法了,刑讯逼供就变“好”了。这种观点的根本错误在于它混淆了必然性或合理性与价值取舍之间的界限,以为在封建时代必然出现的刑讯制度在价值意义上就是可取的。这对于我们当前的司法改革可能更是有害的
其次是为执行刑讯的衙役受贿打开方便之门。乾隆二年广东海关监督郑伍赛就曾在密奏中写道:“下贱胥役止知图财,罔顾天理更比比皆是,遂其欲,责宜重而返轻;弗其意,责宜轻而独重。诚所谓有钱者生,无钱者死,爱之欲生,恶之欲死高下随便,操纵自如。”当事人为减轻痛苦就会贿赂负责刑讯的皂隶,这些皂隶在收钱后就会选用旧的、光滑的、轻软的竹板,而且可以在打的时候"高下随便,操纵自如”,文学家方苞就曾在《狱中杂记》里记载,一个犯人花30两银子,打伤后躺了一个月才好,另一个花60两只伤点皮肤,再有一个给了180两的,挨打的当晚旧“步如平常”。再加上这些衙役俸禄很低,一般每年只有三四两银子,仅够三口之家一个月的伙食,自然不会放过这种发财养家的机会,所以就会有“罔顾天理更比比皆是”的情况了。但大多数的老百姓都是穷苦人家,哪里出得起钱贿赂差役呢?给不起钱当然就只能躲了。
另外,刑讯对象的扩大,不仅被告人会遭到拷打,就连证人,甚至原告都可能会受到刑讯,唐朝就有过这样的“反拷制度”,唐律规定了对被告依法拷打次数达三次,拷数达二百的,就算是所谓的“拷满不承”,则可以“取保放之”。这时候法律就规定要“反拷告人”,对原告人进行拷打,以防止原告诬告。这样就使权利遭侵害的普通老百姓不敢贸然进行诉讼,也使证人作证的主动性下降,这又反过来影响了证据的搜集,形成恶性循环,更加大了刑讯的必要性。
总之,尽管官吏衙役们会为保持社会秩序相对稳定和自己"额外收入"的充足而不自觉地实现人民“惧讼”和“健讼”的动态平衡,但刑讯逼供对中国古代司法工作起到了不可忽视的负面作用。
三、古代刑讯逼供盛行的原因
刑讯盛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古代证据获取技术落后。当时即没有DNA也没有射像头,这就决定了在法官定罪量刑时口供的作用非常大,口供就是证据之王。作为犯罪嫌疑人,一般是不愿意自己认罪的,那么拷打就成了获取口供最重要的手段了,古代侦察技术的落后从人命案件的勘验尸体可见一斑,本来勘验尸体对找到案件真相是十分重要的,但古代还没有职业的验尸官,只有所谓的“仵作”,这些仵作对验尸其实几乎全是外行,明清时还能靠一本宋代法官宋慈写的《洗冤录》作为填“尸格”的“根据”,明清以前呢?暂时还没有考据到有专门的著作,这样的证据技术又怎能让老百姓信服呢?晚清的杨乃武一案,正是因为仵作把本来病死的死者死因误勘验作被毒死,再加以严刑拷打,才使这件案一度成为“铁案”的。根据出错的证据判断,如果疑犯又不肯招,那自然就是“刁民”,当然该打。
唐代的时候,犯人招供只是定罪的其中一种充分条件,《唐律疏议•断狱》规定:“若脏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但到了清代,口供的证明力比唐朝更高了,《大清律例》有:“强盗、命案,证据以明,被告不吐实情,准用夹讯。”这就从侧面说明要定罪,没有犯人认罪口供是不行的。这也是中国古代司法口供主义和道德主义结合的典型体现。
第二,刑事法规的允许,人权意识欠缺。中国古代是完全没有人权意识的时代,人权概念的提出是从近代资本主义开始的,而在我国封建时代,被告人不存在主体资格,甚至把被告人当作客体来对待,在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进行一定限度的刑讯逼供的时候,在司法实践执行过程中,裁判官为了定案往往会变本加厉,完全忽视人作为人的权利。
第三,刑事辩护制度落后。古代不像是现代,有着庞大的律师团,来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古代起到律师作用的只有状师、讼师。而且代表的是官方利益,服从于国家机关。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