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的合法性即刑罚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宪法赋予刑法的任务并不能自然而然地使刑罚本身具有合理性,刑罚应当以什么方式发挥作用,才能正义合理地实现刑法的任务这一点,即刑罚本身的合理性问题,是需要专门证明的。在刑法理论中,这个证明刑罚本身合理性的问题,一直是由刑罚目的的理论来完成的。”刑罚理论上有绝对主义与相对主义之争。绝对主义指的是报应刑论;相对主义指的是预防刑论,又叫目的刑论,在刑罚本质上也被称为功利主义。
(一)报应刑论
报应刑论着眼于已然之罪,它将刑罚理解为对犯罪的报应,即把刑罚视为针对恶性所施加的一种恶报,而恶报的内容必须是恶害,恶报必须与恶行相均衡。恶有恶报,善有善报是古老的正义观念,基于正义的原理对恶害的犯罪以痛苦的刑罚进行报应就体现了正义,这便是刑罚的正当化根据。 “因为犯罪而可处刑罚”,是报应刑论的经典表述。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报应论的经典论证模式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的“补偿正义”,他认为,“以刑罚惩治罪恶,就某一方面(给人痛苦)而言,仍旧是一件可以采取的坏事。”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刑罚就是因犯罪引起的罪恶而施加的恶报。从中世纪以来,刑罚理论上出现的报应学说主要有神意报应论、道德报应论、法律报应论。
神意报应论认为,对犯罪施加刑罚正是因为犯罪这一恶行违反了上帝的命令,国家是遵照神的旨意来发动刑罚的。被誉为“神学百科全书”的古罗马宗教思想家奥古斯丁就认为,罪的主要根源是人们用“对自己的爱”取代了“对神的爱”,“只有最高的上帝才知道怎样对人的犯罪施加适当的惩罚”。
康德发展了报应主义的刑罚哲学,认为刑罚是道德报应论,而且是一种等量报应。根据该论,人不仅是自然存在而且是一种理性存在,道德能够基于人的理性和实践性而被先验地把握,它在本质上是一种绝对命令即一种无条件的存在。康德的刑罚理论依存于其道德形而上学这一唯心主义哲学体系的核心。他把法律规则归入道德规则的范围内,罪犯表面上违反的是刑法规范,但实际上违反的是社会的道德。因此,刑罚是而且只能是根据道德来对犯罪施加回应,除此之外,刑罚的存在没有任何正当性可言,“法院的惩罚绝对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不论是对犯罪者本人或者对公民社会……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他人的目的,也不能与物权的对象混淆。”
黑格尔创立了法律报应论,并且是一种等价报应,他秉承了刑事古典学派的意志自由论。黑格尔认为,法就是自由意志的定在,而且是普遍的自由意志,“特殊意志既然自为地与普遍意志不同,所以它表现为任意而偶然的见解和希求,而与法本身背道而驰—这就是不法”。“刑罚既被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如果不从犯人行为中去寻求刑罚的概念和尺度,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如果单单把犯人看做应使变成无害的有害动物,或者以做戒和矫正为刑罚的目的,他就更得不到这种尊重。”犯罪是对法的否定,而刑罚就是对否定的否定,是对犯罪———对法的强制——所实施的第二种强制,刑罚通过这种否定之否定,来实现法的恢复,以体现正义的报应。
(二)预防刑论
预防刑论着眼于未然之罪,是一种避苦趋乐的功利主义。该论以如下观点来解释自己没有别的立场可以选择:“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可能再被改变,恶害的赋予也不能因被赋予人先前实施了恶的行为而得以合法化。报应是‘纯破坏性的’,‘文明世界的野蛮行径’,‘与向偶像献祭嗣或是以鲜血来安抚复仇女神’的想法一样离奇。” “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是预防刑论的经典表述。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预防论可以回溯到古希腊哲学家普罗泰戈拉,他认为,“刑罚应该为着未来而处罚,因此再不会有其他的人,或者被处罚者本人,再犯同样的不法行为”。
古典的预防理论,可以分为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
最初的一般预防是一种消极的一般预防,也叫威慑预防,经过贝卡利亚和边沁,该论发展为以费尔巴哈为代表的刑罚预告威慑论和以菲兰吉利为代表的刑罚执行威慑论。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认为,通过刑事立法的预告,人们若知晓控制欲望所产生的不快小于受刑的痛苦时,便自然会放弃犯罪;菲兰吉利认为,通过刑罚执行的恐怖场面来威慑公众,便能够防止一般人犯罪。
特别预防,也叫个别预防,它是随着人们对刑罚威慑作用的怀疑而兴起的。其杰出的代表有刑事人类学派中的龙勃罗梭、加罗法洛和刑事社会学派中的菲利、李斯特。无论是个别威慑论、犯罪能力剥夺论还是教育改造论,都建立在意志必至论与社会本位主义的立场上,都以实证主义为思想方法。“特别预防的思想因此而被经常简化成再社会化的立场”,“看起来,它只是或者说主要是涉及对个人犯罪的帮助,对他的社会性缺陷进行治疗”。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