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结果】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某装修公司17810元,驳回原告王策其他诉讼请求。
【具体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根据以上规定,由于原告并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对涉案门面房未经工程验收已实际使用应视为涉案门面房装饰装修工程合格。
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劳动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合同被认定无效,发包人只能以折价补偿的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具体补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金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扣除原告未完七扇移门工程价款为119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810元。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