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作为解释方法,合宪性解释是罪刑法定下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之后的终极方法。作为刑法规范系统内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刑法不保护“未被刑法列举”的权利,因而这种铁则效力决定了刑法是一种闭合的、安定的规范体系,它禁止法外入罪。传统的刑法解释方法如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都属于罪刑法定原则之下的刑法规范内的解释方法,其所依存的文义、历史、体系、目的等从来都是从刑法规范内的文义、历史、体系、目的等。“合宪性解释自身不具有积极确定法律文本含义的功能”,刑法解释者必须从刑法自身的条文出发来确定法文含义,在业已确定的含义中选择最合宪法规定、最充分实现基本权利的结论。所以,现代刑法解释学又强调合宪性解释在所有解释方法中的最高位阶。
其次,作为解释原则,合宪性解释位于罪刑法定原则之上。其一,罪刑法定原则是最低限度的解释原则,如果“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中的任意阶段之结论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则无需进行宪法判断。其二,由于宪法的高级法地位,解释结论在满足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必须进一步合宪,违宪解释必须排除。若以上某一解释阶段之结论明显违宪,则也必须重新解释,无需再论证其是否合罪刑法定。这与前述解释方法的逻辑顺位相一致。从这一点看,合宪性解释也是一种贯穿于刑法解释活动始终的“隐性”的解释理念,即除了“技术性操作”之外,解释者必须牢记宪政话语,增强宪法意识,在宪法刑法学的视野下分析刑法教义,以确保刑法解释的合宪性。
最后,罪刑法定原则与合宪性解释在人权保障机能上的契合性。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或曰民主与自由,它从产生的那一刻起就旨在突出对个人基本权利的保障,而无法像整部刑法那样达到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仅指第3条后半段,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它是对司法机关的入罪权与施刑权的限制,而绝不是对刑罚权的促进,没有所谓的“消极”与“积极”之分。罪刑法定只禁止法外入罪,而并不禁止对法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出罪,如果刑法虽然将某一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在案件判断中,该行为并无实质的法益侵害性,则完全可以作出罪裁判。具体而言,对于公民依法行使宪法保护之权利的行为,即使行使方式、程序不当,也不得解释为犯罪;对有严重法益侵害性而入罪者,也应当视为具备减免责任的正当事由。
值得注意的是,合宪性解释尽管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并不矛盾,但也必须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德国学者指出,“如果合宪性解释要维持其解释的性格,就不可以逾越法律字义及其意义脉络所划定的界限”。事实的确如此,如果无论怎样解释都会导出违宪结论,那么该刑法条文就是违宪的,对此所为的合宪性解释实际上不再是法律解释,而变质为一种独立法源的创制,那么这种解释就超出了刑法解释的限度。此时,必须跳出刑法的既定教义,在宪法刑法学的宏观视野内适时启动修改程序。期间,司法机关不得适用该违宪条款进行刑事起诉和裁判。由此可见,合宪性解释应该是不同文艺解释结论发生冲突时,选择哪种文艺解释更加符合宪法精神与意旨,而不是相反。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