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张子与李某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一、有观点认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五十一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法律明文规定缔约者缔约时应对买卖之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无处分权人在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订立后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该合同应为无效。该观点系无权处分合同系效力未定学说的延伸,在权利人追认或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因权利人张父拒绝追认,张子事后亦未取得处分权,张子对该合同履行不能,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李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张子赔偿违约金。
二、有观点认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该观点认为,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的“处分”应当是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出卖他人之物合同属于负担行为,该合同的效力,不以处分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要件,也不当然地受双方主观上是否善意之影响,该处分合同是确定有效的。《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违约责任是以存在有效合同为前提的,该条规定实际上已经承认了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有效性,也承认了买卖合同的效力不收处分权有无之影响。在审判实务中,许多法院都依据该条之规定裁判此类案件,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从而比较周到地保护了善意买受人的权益。笔者同意该观点。《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3.3.(2)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第4.102条的规定与该规定基本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三条已经对该问题予以明确,确定了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起草小组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该出卖之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则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以后审理无权处分合同时,应依上述规定确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据上述理由,本案张子与李某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李某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追究张子的违约责任。
(文章出处:禹会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