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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商业名称的法律保护
作者:庞珂  发布时间:2013-04-03 08:42:13 打印 字号: | |

 

    我国的商业名称相当于日、德、台湾地区的“商号”, 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的规定,在我国商业名称的构成是:商业名称=行政区域(特殊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商业名称权,从理论上讲,是商业表示自己的名称所生之权,和自然人的姓名权有同样的性质,是重要的民事权利,法律必须对其给予保护,否则商业名称权就会名存实亡。 侵犯商业名称权的主要方式就是擅自使用他人的商业名称,直接或略加改动而用于本企业的商业名称,使公众误认为是他人的商业名称,或者在其商品、服务、信函上面表明他人的商业名称以期骗公众,使公众误认为是他人的产品、服务或经营。对商业名称法律保护的立法模式,各国规定不尽一致。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120条规定了法人的商业名称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法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害。这些都属于保护商业名称的原则性规定。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也包括商业名称权的内容,此属于保护商业名称权的特别保护。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商业名称的法律保护主要是民事保护和行政保护,相应地,商业名称专用权人的救济途径包括诉讼救济和行政救济。

  (一) 民事保护

     对商业名称权的民事保护,主要体现在:法律确认商主体享有商业名称专用权;法律规定商业名称专用权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规定侵犯商业名称权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犯商业名称专用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的经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行政保护

    对商业名称权的行政保护,由负责商业名称登记的行政机关实施,主要表现可归纳为:登记机关依法对商业名称进行登记;依法监督商业名称的使用;对商主体违反商业名称管理规定的行为和侵犯他人商业名称专用权的行为予以行政制裁。

    我国法律对相关的行政处罚措施有比较具体的规定。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对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理登记…

     商业名称经登记后,即产生排他效力,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他人已登记注册的商业名称,否则即构成对他人商业名称专用权的侵犯,被侵权人可请求行政机关作出处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7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侵权人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越来越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侵犯商标权和假借他人名义(商号)往往交织在一起,因而一些国家在商标法中也充实了对商业名称权的保护。在商业名称的使用有违公平竞争时,对商业名称使用进行限制。比如,中国一些厂商将国外知名服务商标例如登喜路等作为商业名称,然后到台湾地区注册登记公司,并以商业代理身份出现在大陆市场,这势必会给国内服装品牌带来不公平的竞争,应当限制商号的滥用。

    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1992年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东京大会,也将商业名称纳入知识产权领域予以保护。这些公约在商业名称的国际保护中发挥了很大作用,对各国制定商业名称保护的法律起到示范作用。

(文章出处: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