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2年3月12日,A市的原告某机械公司与B市的被告某设备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被告一台加工机床,价格62万元,货到原告厂房付款,质量保修期一年,若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C市D区法院管辖。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将该机床运送至原告厂房并按照完毕,原告支付了62万元货款。2012年6月5日,该机床发生微小故障,被告遂派其工作人员前往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因被告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该机床损坏,花去维修费28万元。原告遂在C市D区法院以财产损害案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万元。被告在审理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不应适用双方的协议管辖,C市D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评析:对本案能否适用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C市D区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不应适用协议管辖,C市D区法院无管辖权。理由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规定的协议管辖应是限定在合同类案件中。同时,本案也超出了约定管辖的范围,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明显是针对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被告交付了货物,原告支付了价款,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基于侵权之诉要求被告赔偿,适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没有依据。
二、可以适用协议管辖,C市D区法院具有管辖权。理由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已经明确了合同类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纠纷可以协议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本案的财产损害发生在被告对机床的保修期间,该保修期间属于合同履行期间,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因该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应仍适用双方的约定管辖。笔者同意该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26日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条规定:“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约定了因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原告就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该条规定将仲裁协议约定的合同发生或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视为应适用仲裁协议的约定,已经对“合同纠纷”进行了扩展。2012《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明确将协议管辖的范围由合同纠纷扩展至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合同产生的违约纠纷和侵权纠纷。本案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侵权纠纷,应适用双方的协议管辖,C市D区法院具有管辖权。需要注意的是,新的民诉法对以往的侵权纠纷不能约定管辖的作法进行了改变,同时对协议选择的法院范围进行扩大至与争议有联系的法院,不再局限于原来的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赋予了当事人更大的选择权,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
(文章来源:禹会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