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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义务能因放弃抚养权而免除吗
作者:邱亮亮   发布时间:2013-04-08 10:56:45 打印 字号: | |

    张某(男)与王某(女)于2002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在这期间共同生育两个子女,且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张某与王某因感情不和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就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就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张某与王某自愿解除同居关系,此后两不相干。两个子女均由男方张某抚养,王某自此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和其他抚养义务。”在张某作为两个孩子的法定代理人起诉王某要求其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时,王某便以此协议进行抗辩,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

    对于本案中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以及作为生母的王某能否以放弃孩子的抚养权而免除自己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是本案值得我们思考的重点。

    抚养,是指一定亲属间在经济上相互供养的法定义务。广义的抚养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发生在具有抚养能力和抚养必要的亲属之间法律规定的一种法律关系。当然,我们此处仅讨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抚养。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并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由此我们可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一种保持其基本生活的义务。这种抚养义务具有一定的无条件性,包括生活和教育的全面性以及一定的长期和持续性。同时,父母对于非婚生未成年子女之的抚养义务我国《婚姻法》也予以明确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由此可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对于父母对非婚生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尤为如此。针对张某与王某签订的这份协议的有效性问题我们可以作如下思考:协议,作为一种最简单的契约形式,应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显然,该协议中免除王某对其非婚生未成年子女抚养义务的内容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而且一定程度上也可能损害到期非婚生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该部分内容应是无效的。当然,我们为了更好的维护非婚生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对该协议应该认为其部分无效。这样可暂时确定子女的抚养权归男方张某所有,不至于会因父母双方的扯皮而是非婚生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至于有可能发生的抚养权纠纷,可使父母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诉解决。

    权利,具有一定的选择性。个人对于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在不侵犯他人及其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选择不去行使。但是,义务,作为具有一定强制性和羁束性的法律规定,个人是不能自行处置的。因此,对于本案中的王某不能以其自愿放弃对子女抚养的权利而免除其对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