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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聘任书能否视为劳动合同
作者:常美琴  发布时间:2013-04-15 11:02:16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12年4月4日,金淮河食品公司与黄从贵签订一份《聘任书》,内容:金淮河食品公司临时聘任黄从贵为销售经理,负责销售乙方生产所有产品。临时聘用期为三个月,期满后若双方均感到满意可签订工式用工合同。约定临时聘用期内黄从贵工资为每月5000元,低于5万元无提成,新的销售业绩5万元以上按销售额的1%提成等。2012年4月25日,黄从贵入职金淮河食品公司。2012年8月21日,黄从贵与金淮河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中7、8月份的工资由金淮河食品公司以“借支单”形式支付,已结清。黄从贵在职期间,金淮河食品公司未依法为黄从贵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黄从贵向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金淮河食品公司支付黄从贵2012年7月份工资5000元,2012年8月1日至8月21日期间工资4318.18元,2012年4月25日至8月21日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1586.77元,补缴2012年4月25日至8月21日蚌埠市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2012年4月25日至8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3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2年11月13日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怀人劳仲裁字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淮河食品公司向黄从贵支付8月份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318.18元,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1586.77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金淮河食品公司为黄从贵补缴2012年4月25日至8月21日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由黄从贵承担的部分由黄从贵自行承担;驳回黄从贵的其他仲裁请求。金淮河食品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黄从贵的各项请求不予确认。

   【问题】本案的聘任书能否视为劳动合同?

   【分析】黄从贵入职金淮河食品公司,公司聘任黄从贵为销售经理,颁发了临时聘期为三个月的聘任书,在聘任书中规定了黄从贵的职责、待遇、期限等。该份聘任书应该视为劳动合同。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一致,即合意,便构成合同,同时依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和相关法规规定,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7项必备条款:即(1)劳动合同期限;(2)工作内容;(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4)劳动报酬;(5)劳动纪律;(6)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本案中,聘任书中也明确注明了聘用期限、聘用人员的职责、工作内容、待遇等,已基本具备以上各项必备条款。所以,该聘任书应视为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黄从贵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21日工作期间金淮河食品公司虽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该期限未超出一个月,金淮河食品公司无需向黄从贵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黄从贵要求支付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