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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撤诉裁定建议再审不应采纳
作者:葛继东  发布时间:2013-04-23 08:11:54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08年4月,怀远荆涂建筑公司与宋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怀远荆涂建筑公司为宋某承建一栋五层楼房,怀远荆涂建筑公司指派王某担任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工程施工。施工中,荆涂建筑公司按照宋某要求增加部分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在结算中产生争议,怀远荆涂建筑公司诉至法院,并委托项目经理王某担任诉讼代理人。案件审理中,怀远荆涂建筑公司以双方协调解决纠纷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2012年,检察院以项目经理王某为挂靠怀远荆涂建筑公司,实际工程出资和建设均由王某组织实施,王某系实际施工人,应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而且承办法官办案期间曾经接受过王某一次宴请,建议法院对该案予以再审。

    处理结果: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当事人首先应限定为合同相对人,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并非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怀远荆涂建筑公司自愿撤诉是其应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法院应予准许。据此函复检察院本案不予再审。检察院收到法院回复后没有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抗诉。

    评析:1、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资格问题。建设工程施工中的挂靠现象比较普遍,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不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的救济手段,即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也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法院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在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中,虽然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但基于承包合同和转包、分包合同在履行内容上有直接牵连,司法解释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以发包人为被告,将承包合同和转包、分包合同纠纷一并审理,目的是着眼于纠纷的根本解决,减少诉累。但无论实际施工人在何种情况下参加诉讼,都有赖于实际施工人主动发起诉讼。本案法院审理的仅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并不涉及转包或者分包合同纠纷,在实际施工人不主动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不需要将实际施工人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所以怀远荆涂建筑公司有权提起诉讼,也有权撤回起诉。

    2、一般情况下,检察院不宜对撤诉裁定建议再审。《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检察院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但并意味着所有生效判决或者裁定都可以成为检察建议的对象,而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就是再审无法审理的案件,检察院不应当建议再审。比如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一旦生效,客观上无法纠正,不可以建议再审;同样,裁定生效后无法审理的案件也应当同样适用这一标准。具体到本案,因原告撤回起诉,诉本身已经消灭,再审将因无诉的内容而处于无法审理的局面。除非撤诉的行为出现重大瑕疵,导致不能发生撤诉法定后果,则这种再审才成为可能。

    3、检察院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不必然发生再审的后果。抗诉直接引起再审,但检察建议须经法院采纳后才引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了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再审标准是具有《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但法院对检察院检察建议再审审查的标准是《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两院在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标准上并不完全一致,即便出现《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如生效裁判并无错误,法院对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也可以不采纳。本案中检察院提出审判人员在诉讼中接受原告宴请一次,法院在调查中没有认定该项事实,即便本案确有审判人员参加宴请的违法行为,因原告已经撤诉,法院作出的撤诉裁定并无错误,也不宜再审。

    4、民事检察监督应在尊重当事人诉权和监督诉讼违法行为之间保持适度的平衡。民事诉讼本身为当事人私权争议,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享有的诉权也应当受到保障,检察机关监督要保持必要的中立性,才能维持民事诉讼平等正常进行。《民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根据处分权作出的处分行为,除非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利益,一般检察机关不应干预,否则会导致当事人意思自治受到限制。所以,检察监督要根据民事诉讼平等、意思自治的特点遵循适度、谦抑的原则,即使原告撤诉导致实际施工人的债权暂时不能实现,实际施工人也可以通过主动发起诉讼来保障自身权益,而不必要以限制原告诉权的方式进行。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