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2年5月6日,原告某助剂公司与被告某科技设备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5000L反应釜进行石墨衬里,价款54000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产品应达到国家、行业通用标准。石墨衬里材料为改性树脂浸渍石墨,厚度25mm,质保期限为六个月,自原告接收标的物时起算。标的物交付后原告按上述约定质量标准对标的物进行验收;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原告可在收到标的物后七个工作日向被告提出。如双方对质量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送有权部门进行检测,并以检测结果为意见,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若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的实际经济损失。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已经进行石墨衬里的反应釜及一份《衬里检验报告单》发送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已经收到反应釜及报告单并支付了价款54000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在使用反应釜过程中发现石墨衬里出现数道裂纹,遂通知被告,被告派人到现场查看后认为是原告安装原因所致,提出对该设备进行有偿维修,原告认为是被告石墨衬里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产生裂纹,双方经多次沟通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反应釜的石墨衬里款5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石墨衬里质量进行鉴定,双方选定由某检测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某检测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在收到鉴定委托及相关材料后,要求原、被告在2012年11月10日前均提供:“1、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标准;2、反应釜的产品图样及技术参数指标;3、前期的《衬里检验报告单》。”在2012年11月10日前某检测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仅收到原告传真的“压力容器产品数据表”一张,某检测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认为缺乏相关资料无法进行鉴定,遂于2012年11月25日退回鉴定委托书及相关资料。在某检测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后,原告以其生产需要为由已经找其他的厂家对本案的5000L反应釜重新进行了衬里。该石墨衬里的质量问题客观上已经无法进行鉴定。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反应釜石墨衬里的质量问题无法鉴定,该无法鉴定的举证责任应该如何承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该举证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其举证不能,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石墨衬里存在质量问题,其应该对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不应该将无法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原告应因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石墨衬里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第二种观点是应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无法鉴定的举证责任。笔者同意这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申请对该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要求双方提供:“1、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标准;2、反应釜的产品图样及技术参数指标;3、前期的《衬里检验报告单》。”但鉴定机构在规定时间内仅收到原告传真的“压力容器产品数据表”,导致无法鉴定,原告因生产需要已经将该5000L重新进行了衬里,客观上已经无法对该反应釜的石墨衬里质量继续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要求双方提供的“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标准”即双方约定的“被告产品应达到国家、行业通用标准”,被告作为加工承揽企业应该提供该国家、行业通用标准而未提供。《衬里检验报告单》原、被告均由责任提供均而未提供。原告已经按照鉴定机构要求提交了5000L反应釜的技术参数指标。本案中石墨衬里后出现裂缝,该质量问题客观存在,造成原告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资料导致该质量问题的原因无法鉴定,石墨衬里出现裂缝的原因已无法查明,原、被告负有同等责任。故该质量问题无法鉴定的举证责任应该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较为公平。
(文章来源:禹会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