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段不能即方法不能,是指行为人基于犯罪意图着手实施行为,但其采用的方法不可能导致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情况。在手段不能犯的界定上,比较便捷的判断方法就是看作为行为人主观犯罪意图的载体——行为手段的质的内容和量的程度。若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质,而仅仅是量的不足,则不可能达到犯罪既遂,即为不能犯未遂;若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根本就不具有导致危害结果产生的质,则不可能达到犯罪既遂,即为不能犯,不具有可罚性。所谓质,是一事物成为它本身并区别于其他事物的规定性。承载行为人犯罪意图的客观行为是否具备导致危害结果的必要的质,是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即构成犯罪的标准。量,是事物存在和发展的规模、程度、速度以及它的构成成分在空间上的排列组合等可以用数量表示的规定性。一行为若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必要的质,即使因为量的不足而未实现犯罪既遂,也构成未遂犯。
案例一,甲意图杀死乙,认为硫磺能够致人死亡,遂用硫磺下毒,结果乙安然无事。本案中,根据质量并重法,由于甲所使用的硫磺本身不可能导致死亡的危害结果且对生命无任何危险性,在质的方面欠缺致人死亡的毒性,所以甲不可能达到犯罪既遂,属于不能犯,不可罚。
案例二,甲意图杀死乙,遂用注射器在乙的体内注射了200cc的空气。根据医学常识,向他人静脉注射300cc空气会致人死亡,甲向乙体内注射了未达致死的空气。虽然甲只注射了200cc,还远未达到致人死亡的量,但尽管如此,该行为在质的方面仍然具有导致人死亡的危险性,仅仅是因为量的不足而没有达到既遂状态,故成立故意杀人未遂。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在手段不能犯的判断上,首先看承载行为人犯罪意图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质,如果具备,仅仅因为量的不足,也构成犯罪,案例二即是因为行为具有导致危害结果的质,而由于不具有致人死亡的量,所以也成立未遂犯。相反,如果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质,则不需要进行量的比较,是非罪行为,只能成立不能犯,案例即是此种情形。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