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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再行处理行为的可诉性
——从一起烟草专卖行政案看司法协助行为、刑事侦查措施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
作者:刘国凤   发布时间:2013-04-25 10:27:31 打印 字号: | |

    2013年4月11日的《人民法院报》第6版案例指导栏目,刊登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王禹同志撰写的《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司法协助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篇案例。该篇案例事实虽然比较简单,但案例所涉及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诉讼主体资格确定等法律问题确有必要进行探讨。

    案情

    2008年11月19日,陈绍宝于因非法经营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法院同时判决陈绍宝被查扣的卷烟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理。刑事判决生效后,公安局经侦大队致函烟草专卖局要求对查扣的卷烟进行收购,并将收购款上缴财政。2009年1月6日,烟草专卖局向陈绍宝开具罚没财物专用票据一张,该票据中“处罚决定书号码”一栏填写的陈绍宝刑事判决书案号。陈绍宝收到票据后,认为烟草专卖局没有作出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凭一张票据没收其卷烟并进行变价处理,严重违反行政处罚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一:被诉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涉及刑事查扣、刑事裁判、查扣财物处理三个法律行为,引起本案诉讼的是原告对被查扣财物的处理行为不服。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诉讼法》授权行为及司法协助行为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也就是说查扣财物处理行为如果被界定为刑事诉讼法授权行为或者司法协助行为,均是不可诉的。

    首先,探讨被诉的查扣财物处理行为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授权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财产的处分,只有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的规定作出刑事裁判才能剥夺被告人的财产权。《刑事诉讼法》只授权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涉案财物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权利,而没有授予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分权。况且,本案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刑事处理程序已经终结,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刑事判决书关于涉案财物去向的交待,依据《刑事诉讼法》、《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或返还或移送烟草专卖机关依法处理。因此,本案公安机关和烟草专卖局对查扣财物的处理不是刑事诉讼法授权行为。

    其次,探讨被诉的查扣财物处理行为是否属于司法协助行为。法院针对陈绍宝非法经营罪的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有两项:第一是定罪量刑的判决;第二是对于被查扣的卷烟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理。从该判决的内容看显然没有对陈绍宝课已财产刑,没有做出没收被查扣的卷烟的判决,也就是说没有剥夺被告人对涉案财物的所有权,只是对涉案财物下一步去向作出个交待,没有对涉案财物作最终处理。如前所述,公安机关致函烟草专卖局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理,既没有法律授权,也没有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作为协助执行的依据。因此,被诉行为不是司法协助行为。

    第三,探讨被诉的查扣财物处理行为是否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烟草专卖局根据公安机关的致函对涉案财物进行“收购”,并将收购款以罚没性质上缴财政。通常意义上的“收购”一般是指一种以交易为目的行为,收购方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公安机关如果致函烟草专卖局只要求对涉案卷烟进行收购,烟草专卖局将收购的价款返还原告或者公安机关,这种“收购”虽说不是原告自愿交易行为,但符合烟草专卖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卷烟必须专卖的性质,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是不可诉的。但公安机关的致函直接决定将收购款上缴财政,实质上是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剥夺,是一种没收行为,这种没收行为没有《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应当是行政处罚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

    问题二: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应当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并能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作出的“函” 没有刑事诉讼法授权和法院生效刑事裁判为依据,直接剥夺原告财产所有权,应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烟草专卖局根据该“函”将涉案烟草处理上缴财政,并向原告出具罚没专用票据,是公安局经侦大队作出处理决定行为的后续行为。可见,被查扣烟草的处理是两部门共同行为所完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3款的规定,共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但公安局经侦大队是公安局的内设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公安局为被告。因此,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是公安局和烟草专卖局。

(文章来源:五河法院网)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