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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困惑
作者:刘国凤   发布时间:2013-04-25 10:28:35 打印 字号: | |

    《行政强制法》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从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出发,《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又赋予了本来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具备一定条件下拥有了行政强制执行权。但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如何根据该条的授权履行行政强制执行职能,以及法院针对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行政机关没有行使强制执行权,而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存在一定的困惑和争议。

    一、行政机关的执法困惑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从该条文规定可以看出,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执行该条规定要同时具备五个要件:(1)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财物的强制措施。(2)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3)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4)经行政机关催告仍不履行。(5)行政机关需依法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同时具备这五个要件才能构成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使。但在实践中,因法律规定查封、扣押期限的限制,无法做到同时具备这五个要件,致使《行政强制法》的授权无法得到落实。

    首先,行政机关依法拍卖查封、扣押财物的前提是查封、扣押的财物必须处于被查封、扣押的状态。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采取查封、扣押财物的强制措施的期限,一般期限为30日,需要延长的,延长期限也不得超过30日。而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一般为60日,诉讼期限为三个月。如果满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这个要件,查封、扣押措施势必会因为期限届满而解除,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再处于被查封、扣押状态,行政机关对该财物就失去控制权,无法真正落实依法拍卖查封、扣押的财务抵交罚款。

    其次,《行政强制法》没有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后可以实施查封、扣押措施。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是“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基于行政强制措施设定的目的和行政强制执行权设立的法定要求,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也不可能有在作出行政决定后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权利 。倘若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后具有实施查封、扣押的权利,其实也就变相认同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亦具备了行政强制执行权。

    基于以上两点理由的存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了现实意义。

    二、法院受理此类非诉执行案件上的争议

    由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对没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赋予一定条件下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法院在受理涉及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此类案件时产生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文规定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又作出了例外的规定。只要符合例外规定条件的,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法院不再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符合该条例外规定的条件下,既可以自行强制执行,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基于对该条文理解上的分歧,实践中也会有不同的做法。有的行政机关为了规避自行强制,在作出决定后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以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已失去自行强制的条件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上也有受理和不受理两种做法。

    三、立法的完善与建议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制定,本意是从行政管理的实际出发,有效促使行政决定的履行,降低行政执法成本,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但在执行该条规定时却遇到了上述“瓶颈”。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建议可以对《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查封、扣押期限的规定进一步进行完善,增加一个例外规定,即将该条修改为“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但在查封、扣押期限内已作出金钱给付义务行政决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自动延长至行政决定执行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不但与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相呼应,使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更具有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而且有利于实现查封、扣押措施保障行政决定得以执行的功能。

  (文章来源:五河法院网)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