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时间上的错误。1、该文中对于(2008)甬镇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作出的日期有两种表述。案情介绍载明的日期一个是“2008年11月9日”,一个是“2009年11月9日”,通篇来看应当是“2008年11月9日”。2、对于公安机关发函的日期的认定存在逻辑错误。二审法院认定“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经济案件侦察大队于2012年1月2日向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烟草专卖局发函”,紧接着认定“上诉人镇海区烟草专卖局收函后,于2009年1月6日收购涉案卷烟”,发函和收函的日期显然存在逻辑矛盾。
二是文章标题存在逻辑错误。该文标题“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司法协助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给人造成“产生实际影响的司法协助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误解。司法协助行为本身就是司法机关要求行政机关协助对相关人员某种权利的限制或处分,司法协助行为的结果一定会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了司法协助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只有行政机关在协助过程超出司法协助范围才具有可诉性,是否可诉不以“是否产生实际影响”为根据。文章的标题如果改成“不超出司法协助范围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可能更加严谨。
三是裁判的观点有待商榷。两级法院均认为被诉行为属于司法协助行为,因此不具有可诉性。从本案来看,两级法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属于司法协助行为的依据是生效的(2008)甬镇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和公安机关的发函。行政机关司法协助行为的内容应当是生效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首先看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是不是具有相应的协助执行内容。第28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有两项:第一是定罪量刑的判决,显然不是协助执行的内容;第二是对于被查扣的卷烟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理,这是两级法院认定的根据。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涉案物品的处理,首先是刑事程序的处理,其最终处理权在人民法院。但刑法分则对非法经营罪处罚的规定中没有没收涉案物品的规定,该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查扣的卷烟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理”的判决内容并不是对涉案物品所有权的剥夺,也不是最终的处理,而是对涉案物品去向的交待处理。因此,该刑事判决书没有可以协助执行内容。其次,《刑事诉讼法》没有授权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涉案物品的处罚权。本案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刑事处理程序已经完结,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刑事判决书关于涉案物品的去向的交待,依据《刑事诉讼法》、《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或返还或移送烟草专卖机关依法处理。因此,公安机关发函要求烟草专卖局收购涉案物品,既没有生效刑事判决作为依据,也没有法律上的授权。综上,两级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属于司法协助行为的裁判是值得商榷的。
(文章来源:五河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