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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撤诉制度的一点看法
作者:张丽   发布时间:2013-04-28 11:25:11 打印 字号: | |

    调撤率一直是衡量法院工作的重要指标,对于撤诉的时间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的比较笼统宽泛,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不必要的撤诉现象,笔者在此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民诉法》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该条表明原告申请撤诉的时间是宣判前,笔者认为这一时间的规定过于宽泛。在法庭宣判前甚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案件的事实基本已经清楚,主审法官对于判决的结果也基本形成了心理确认,若此时随意允许原告撤诉,可能会极大地损害被告的权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原告若是觉得此次诉讼对己不利,便可撤诉了之,那么被告呢?法院呢?撤诉之后是案结事了,还是原告会再次起诉,等待被告与法院的是否又是一次与前一次一致的漫长诉讼?原告若是觉得此次诉讼对己不利,为了规避败诉的风险,撤回起诉,被告为了参加此次诉讼在时间、精力、物力上均有较大的付出,在宣判前被告对于法院的裁判亦有自己的期待,随意允许原告撤诉,可能会损害被告期待利益,造成被告诉讼损失。对此,我国可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在案件受理后,被告提出实质性答辩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提出实质性答辩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法院审查后裁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则不予准许。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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